王流中与于新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流中,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芳,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林国光,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流中与被上诉人于新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新芳于2014年7月1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流中返还转让费100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王流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流中、被上诉人于新芳委托代理人林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焦作机床厂(甲方)和郑金枝、王流中(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房屋一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租金每月每间350元,签订租赁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承租期间的全部租金。同时规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房屋出售、出租或转租,否则甲方收回所租房屋,租金不退。2013年4月15日,王流中将房屋转租给本案原告于新芳,同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今王流中在机床厂门口有门面房一间,现转让于新芳,于新芳付王流中转让费21000元。现已交11000元,剩余10000元于新芳决定在5月1日前交清。如有违约,王流中有权收回房屋,且已交转让费不退。同时于新芳交给王流中保证金500元。认定王流中共收于新芳11500元。2013年4月29日焦作机床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流中在厂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私自转让给于新芳,因厂家不同意转让,2013年4月29日厂家通知于新芳不能使用该房屋。2014年8月22日焦作机床厂给于新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于新芳没有使用争议的房屋,该房屋一直贴着转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流中于2013年2月20日和焦作机床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将房屋出售、出租或转租,却违反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4月15日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于新芳,于新芳在明知王流中无权转租房屋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故2013年4月15日王流中与于新芳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对于无效协议的形成,王流中和于新芳均有责任,应当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原告于新芳提交的证据证明共交给王流中租赁费12500元,但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王流中收到的1000元应当涵盖在2013年4月15日王流中打条所收到的11000元,否则不可能在协议中出现“剩余10000元于新芳决定在5月1日前交清”的约定。认定王流中共收于新芳11500元。焦作机床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新芳并未实际使用转让的房屋,王流中理应退还于新芳的租赁费,于新芳对于无效合同的形成存在过错,其要求王流中退还10000元有悖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当退还认定王流中所收11500元的一半5750元为宜。
原审判决:被告王流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退还原告于新芳租赁费5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王流中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王流中与于新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日起一致在使用该房屋,被上诉人于新芳在得知该房屋不允许转让的情况下,仍实际履行协议,上诉人王流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返还转让费。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新芳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新证据支持,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转让费575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流中被上诉人于新芳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许可,而上诉人王流中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所以,上诉人王流中与被上诉人于新芳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确定双方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较为恰当,因此,王流中应当返还于新芳租赁费5750元。综上,上诉人王流中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流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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