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顺利、杜秋利、杜占利与杨峥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顺利,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秋利,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占利,又名杜吉利,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峥峥,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谭爱琴,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沁阳市系被上诉人杨峥峥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顺利、杜秋利、杜占利与被上诉人杨峥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杨峥峥于2014年9月1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杜顺利、杜秋利、杜占利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顺利、杜秋利、杜占利,被上诉人杨峥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爱琴、秦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三被告的父亲杜丙柱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因病去世。2014年1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记载,“我们兄妹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国家给付父亲的20个月工资(抚恤金)一次性(按国家发放标准)金额给付峥峥以帮助其完成学业”,三被告及两位证明人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手印。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首先,三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三被告虽辩称自己是受到原告胁迫才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承诺书的内容是三被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该承诺书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解其所做出的承诺系赠与,在交付之前可以撤销,但本案的赠与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被告并未证明因赠与而使自己受到影响。据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作处理。且被告主张撤销即意味着未认可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其主张撤销权与本案原告诉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杜顺利、杜秋利、杜占利向原告杨峥峥出具的2014年1月10日的承诺书有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顺利、杜秋利、杜吉利(又名杜占利)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杜顺利、杜秋利、杜占利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关键事实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014年1月8日三上诉人的父亲杜丙柱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因病去世以及2014年1月10日承诺书的内容,却将本案的关键事实即杨峥峥与三上诉人的父亲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与三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兄弟姐弟的血缘关系这一事实不予审查。而杨峥峥与三上诉人的父亲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与三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兄弟姐弟的血缘关系却是认定本案所涉承诺书是否有效,杨峥峥是否享有分配三上诉人的父亲抚恤金的资格的关键。一审法院在三上诉人对杨峥峥的身份明确提出质疑后,对该事实应当予以查清。但一审法院不仅不予审查,而且对该事实避而不提,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违法。三上诉人虽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权利,但承诺书不是三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三上诉人自愿作出的,是在受到杨峥峥及其母亲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出具的。2014年1月8日,三上诉人的父亲杜丙柱因病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去世,三上诉人与家人商量后央定将父亲遗体火化后拉回博爱老家安葬。但当三上诉人准备将老人遗体送往火葬场火化时,遭到杨峥峥及其母亲阻挠,杨峥峥及其母亲纠集了二、三十个年轻人守在人民医院,不让三上诉人拉老人遗体。后通过三上诉人父亲老友从中调和,杨峥峥及其母亲才同意将老人遗体送往火葬场。并同时逼迫三上诉人作出承诺,将按国家标准发放的20个月的抚恤金一次生赠与杨峥峥。三上诉人为了让父亲尽快入土为安,不得已答应了杨峥峥及其母亲的无理要求,为其出具了承诺书,但没有办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手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二上诉人出具的该承诺书自始无效。而一审法院依据未查实清楚的案件事实,就认定三上诉人向杨峥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该承诺书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显属判决违法,已严重侵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三上诉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案虽系确认之诉,但同时又与赠与的法律行为相关联。杨峥峥也在诉状中认可一次性给付抚恤金是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三上诉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一审法院以本案的赠与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三上诉人并未证明因赠与而使自己受到影响,而对三答辩人的抗辩不做处理。这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违法的。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的标的物必须是法律所允许流通之物或权利。本案争执的承诺书中所赠与的即是三上诉人的父亲的抚恤合,抚恤金是三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杨峥峥主张承诺书有效也是想争得这份权利。而这份权力的获得仍是基于杨峥峥与三上诉人的父亲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与三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兄弟姐弟的血缘关系,杨峥峥是否享有获取三上诉人的父亲抚恤金的资格,如果杨峥峥不是三上诉人的父亲杜丙柱的儿子,其就不能得到这份赠与。本案赠与的标的物是抚恤金,是权利,而不是所谓的人身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峥峥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在其父亲去世后考虑到被上诉人正在接受教育无收入,三上诉人自愿作出承诺,将其父亲抚恤金交由被上诉人完成学业,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杜顺利、杜秋利、杜占利与被上诉人杨峥峥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三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二审中,上诉人杜顺利、杜秋利、杜占利提交证据(六份复印件),证明:是整理我父亲遗物的时候发现的我父亲的日记,上面记录了我父亲和谭爱琴生活的经历,多次提到我父亲在和谭爱琴生活期间受到的怎么样的虐待,同时提到了对杨峥峥的身份提到了质疑。被上诉人杨峥峥质证认为:我方无新证据提交,对上诉人新证据质证意见:1、杜丙柱的日记没有时间,无法核对真实性,该日记中明确记载了对孩子的经济补偿。2、在该份所谓日子中明确提到了和谭爱琴有一个孩子。该份材料有可能不完整,前面和后面应该还有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峥峥质证认为该份材料有可能不完整,前面和后面应该还有内容的意见成立,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杜顺利认为:抚慰金是个给亲属的,在没有断定杨峥峥是否是我父亲儿子之前抚恤金不能给他。上诉人杜秋利认为:承诺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写的,我父亲是1月8日去世,承诺书是1月10日出具的,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先办理父亲后事再出承诺书,1月10日签承诺书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的,虽然对杨峥峥身份持有异议,但是还是很同情杨峥峥的,我要求确认承诺书无效。承诺书是被胁迫签的,杨峥峥的身份不能确定,我们认为承诺书无效,但是也对杨峥峥的身份表示同情,杨峥峥态度好的话可以对其经济上作出一定的让步。上诉人杜占利认为:我和杨峥峥以前没有见过面,我父亲病重住院是我朋友通知我的。承诺书无效。其他意见同上诉人杜顺利和杜秋利的意见。被上诉人杨峥峥认为:上诉人陈述的多数不是事实,在其父亲去世后被上诉人没有了经济来源,学费没有着落,在这种情况下有些话可能会说的过,作为年轻人来讲,三个上诉人也应该谅解。上诉人在陈述事实时也多次提到咱们的父亲,说明他们也认可杨峥峥和三个上诉人是一个父亲。杜丙柱住院期间一直都是杨峥峥和其母亲在医院照顾,医院的病危手术通知单都是杨峥峥签订的,杜丙柱住院也是杨峥峥通知的三个上诉人。我很感谢哥哥和姐姐对我的照顾,父亲住院时哥哥和姐姐拿的钱比我和我母亲拿的多,父亲病重的时候我请假回来照顾父亲。承诺书是在父亲去世后,哥哥和姐姐把我叫到一个酒店,当时还有两个人在场,哥哥和姐姐对我说我父亲会有抚恤金,到时候会把抚恤金给我,然后我妈说写个手续,然后我们就写了个承诺书,后来我去一个打字室打出来哥哥和姐姐签上字。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承诺书内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该承诺书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上诉人上诉称自己是受到杨峥峥胁迫才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上诉称其所做出的承诺系赠与行为,在交付之前可以撤销,但其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杨峥峥是否与三上诉人存在血缘关系问题,该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顺利、杜秋利、杜占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杜顺利、杜秋利、杜占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俊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