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月山工业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绍钟,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水,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会玉,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刘小水儿子。
上诉人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丰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华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司绍钟,被上诉人刘小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1日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登记成立,被告刘小水在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刘小水到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小水于1954年5月20日出生,2014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刘小水在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刘小水于2014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应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认为,证人牛进杰、刘晶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而本案中,二个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刘小水在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情况,故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被告刘小水与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负担。
华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称,从2011年起到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而我公司成立于2012年年底。这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在我公司工作,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从我公司成立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遗漏我公司当庭出示的工资表证据,是错误的。我公司出示的2013年3、4月份的全部工作人员的工资表上清晰的载明,没有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记录。三、被上诉人的证人刘晶晶已证实,从2011年到交通事故发生日被上诉人一直在为刘万年工作,这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工作关系。而证人牛进杰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是不当的。四、据我公司了解,我公司现在的这个位置,是个人开办的麦芽加工厂,我公司至今没有麦芽加工设备,更不会有锅炉设备让刘小水操作。所以一审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是不正确的。五、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在错误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总之,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认定证据不当,对本案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小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小水与华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华丰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一是华丰公司2013年3月、4月工资表,证明刘小水不是我公司员工;二是博爱县华丰麦芽厂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刘小水在博爱县华丰麦芽厂(以下简称华丰麦芽厂)工作。
被上诉人刘小水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工资表是假的,刘小水出事后,公司把2月、3月的工资3000多元送到了医院。麦芽厂和华丰公司是同一个公司,属于前后变更关系。
本院认为,工资表系由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表头有更改,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博爱县华丰麦芽厂的登记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据指向,不予采信。
上诉人华丰公司认为,刘小水与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工资表、华丰麦芽厂公司登记表可以证明华丰公司登记前没有麦芽生产线,华丰麦芽厂和华丰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没有任何关系。刘小水从事的烘干工作就不在我公司的生产流程中,烘干工作在华丰麦芽厂。华丰麦芽厂是刘万年的,登记的法人刘改样是刘万年的爱人,刘小水应该找刘万年,让刘万年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小水认为,刘小水就是在华丰公司工作,华丰麦芽厂生产线停工后到了华丰公司。华丰麦芽厂和华丰公司是一个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中两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小水在上诉人华丰公司工作,刘小水与华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丰公司上诉认为,刘小水不在其公司上班,而是在华丰麦芽厂工作,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博爱县华丰制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冬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