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怀府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怀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秦艳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艳春,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
法定代表人靳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钦峰,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河南怀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府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源通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源通公司与被告怀府公司在2009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怀府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怀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艳春,被上诉人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源通公司与被告怀府公司为尽快繁荣焦作市山阳区豫龙商贸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中怀府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为刘文龙),协议约定: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合作建立服装尾货批发市场和服装厂及服装产业园区;原告利用已投资建好的5号楼、6号楼、2号楼,按成本价2300元/㎡计算入股与被告合作;月租金按平均6元/㎡为基数,高于按利润原告60%,被告40%分成;被告负责投资建立服装厂和外贸尾货服装批发市场,包含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所需经营费用,投资资金在800-1000万,并组织南方和郑州大客商入驻豫龙,达到繁荣豫龙商贸城的目的。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进行了部分投资,其中为安装中央空调、2号楼的显示屏交纳了262000元,交纳豫龙商贸城2号楼的装修款80000元,并购进了部分地板砖、踢脚线砖等装修材料。2010年7月5日,刘文龙与原告签订5、6、9号楼的租赁合同,并于2010年7月14日交给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钦峰的儿子陈艳军5、6、9号楼房租30万元。2010年10月25日,刘文龙与原告签订2号楼的租赁合同,并于2010年11月10日交给原告租赁2号楼的保证金10万元。两份租赁合同均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告2013年6月28日在焦作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刘文龙(身份证号:410823197911112430):我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与你代表河南怀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15日分别与你签订的......,因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真诚合作,长期隐藏,中断联系,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我公司正式通知你,自本通知登报之日起7日内到我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等相关手续,逾期将按《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在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被告方代表刘文龙便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5、6、9号楼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了2号楼的租赁合同。刘文龙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不论刘文龙是不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已将5号楼、6号楼、2号楼租赁给刘文龙后,原告已经不可能同时再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5号楼、6号楼、2号楼计算入股与被告合作,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之后仍然在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报纸上刊登的通知,因通知的对象为刘文龙,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向被告送达解除《合作协议书》的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怀府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在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怀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怀府公司履行协议的证明,不能得出怀府公司未履行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论;2、源通公司曾经明确表示,本协议在合作期间,没有经过审计清算并确认亏损,任何一方不能解除,现在解除条件并不成熟,协议不能解除。故请求:撤销(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驳回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源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怀府公司投资800-1000万元,而怀府公司只支付了60多万元,并因为没有资金而停工,造成合作协议无法实施;怀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合作的房屋转租给他人收取租金2818.67万元占为己有,并中断联系,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解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源通公司与怀府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怀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9月6日源通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合作协议书现在解除是无效的。
源通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源通公司不会出具这样的证明,盖的章也需要验证。
证据分析与认定,该证据有源通公司加盖印章,虽然源通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怀府公司与被上诉人源通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源通公司与怀府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怀府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而源通公司又与刘文龙分别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5、6、9号楼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了2号楼的租赁合同,直接导致合作协议中将2、5、6号楼计算入股的约定不能实现,虽然源通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载明合作期间未经双方共同对合作事项进行审计清算并确认盈亏情况,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作关系,但此后双方的行为明确显示了将不再履行该合作协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应予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怀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怀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