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体育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郭颂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省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体育局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焦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人民财保焦作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作市体育局支付赔偿款12万元和案件受理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焦作市体育局负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体育局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辉、被上诉人人民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23时5分,焦作市体育局的司机范志松醉酒后驾驶豫HN5752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与长恩路交叉口处(张庄村口),与杨伟由东向西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伟受伤以及摩托车乘坐人袁振霞受伤,受害人袁振霞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范志松醉酒驾驶、夜间行车未降低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伟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且载人、夜间行车未开启照明灯,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袁振霞无责任。焦作市体育局系豫HN5752小客车的使用人,在人民财保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焦作市体育局为该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杨伟等人以本案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民财保焦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伟医疗费1万元;二、人民财保焦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伟、杨胜坤、杨艳苹、蒋妮受害人袁振霞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焦作市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伟医疗费7000元;四、焦作市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赔偿杨伟、杨胜坤、杨艳苹、蒋妮受害人袁振霞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8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焦作市体育局负担800元,剩余1300元由人民财保焦作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人民财保焦作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市体育局的司机范志松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后果,人民财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受害人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焦作市体育局作为违法驾驶人范志松的用人单位,应对范志松交通事故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焦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焦作市体育局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财保焦作公司赔偿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121300元。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焦作市体育局承担。
焦作市体育局上诉称:人民财保焦作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范志松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所以,人民财保焦作公司没有要求我局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我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人民财保焦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人民财保焦作公司负担。
人民财保焦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3月15日23时5分,范志松是否在执行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作市体育局、人民财保焦作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焦作市体育局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交管巡防大队关于范志松交通肇事一案的调查报告,称该证据来源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范志松交通肇事案的刑事卷宗,是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发现的,证明范志松不是在执行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个人办私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人民财保焦作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存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是焦作市体育局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发现的,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范志松是在个人办私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范志松是在个人办私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本款规定,只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的事实是,范志松不是在执行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在个人办私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焦作市体育局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焦作市体育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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