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向华,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冠莉,女,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威铭,男,199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中原街2829号四楼。
负责人张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云,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彦,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忠,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7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拥军,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朱向华、赵冠利、朱威铭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任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薛海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赵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朱向华、赵冠利、朱威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2月26日向上诉人朱向华、赵冠利、朱威铭送达催交诉讼费通知,上诉人朱向华、赵冠利、朱威铭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向华、赵冠利、朱威铭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上诉人朱向华、赵冠利、朱威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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