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马村区靳作村。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政,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生,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杨国政与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作村委)、赵春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杨国政于2014年7月24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90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靳作村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靳作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梅;杨国政、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国政在马村区文昌路白庄商贸城经营“金益翔”饭店。被告靳作村委多次在原告处安排就餐,累计消费30049元。2010年元月23日经原告和被告靳作村委对账后,由时任靳作村委成员的被告赵春生(又名赵小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吃饭款叁万零肆拾玖元整”。2010年2月11日经被告赵春生之手,支付原告15000元整,剩余15049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靳作村委因公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安排就餐,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靳作村委尚欠原告杨国政就餐费用150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杨国政要求被告靳作村委支付餐费150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餐费15049元不是被告赵春生个人消费形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春生连带偿还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餐费4043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餐费系靳作村委因公就餐形成,故对该笔餐费原告可以经与被告靳作村委核对后,另行主张,本次诉讼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404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国政15049元;2、驳回原告杨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7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靳作村委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赵小春的一张欠条以及赵小春在杨国政处吃饭消费的18张单据,就认定靳作村委支付杨国政15049元餐费是错误的,不能因为赵小春在村委干过,其所有行为都认定为职务行为;2、一审开庭期间,村委会正处于换届期间,没有妥善处理好日常工作,未能及时参加诉讼,致使该案未能查清事实;3、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杨国政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杨国政对上诉人的起诉。
杨国政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赵春生答辩称:靳作村委欠杨国政30049元,给杨国政了15000元,后来我又和书记一起去给杨国政打了15000元的条。杨国政把原始单据给我了,靳作村委不给钱,所以杨国政就起诉了。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靳作村委是否欠杨国政餐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该争议焦点,靳作村委的主张是:1、上诉人不欠杨国政餐费,2010年时候清账是以前的帐,也就是赵春生担任村委,这是赵春生负责外餐饮服务的时候所欠的帐。2010年赵春生给村委说所欠餐费共计15000元,并且当时也通过赵春生支付完了。赵春生给杨国政打的欠条村委也不知情,没有村委的公章,没有村委主任及书记的签字,不能认定上诉人欠杨国政餐饮费。故上诉人认为不欠杨国政餐饮费。2、即便是上诉人欠杨国政餐饮费,从2010年1月23日至2014年向马村法院起诉,期间杨国政并没有向村委主任和书记索要餐费,故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对该争议焦点,杨国政的主张是:2008年左右全市争创卫生城市期问,大队组织社员打扫卫生,清除垃圾,用中马煤矿、碳素厂,南水北调工地铲车、运输车,马村区、待王镇领导检查、督导就餐几乎每天都有。2009—2011年,李保林任村长,赵春生(小春)任副村长,大队的工作或接待就餐还在我饭店,因为欠账较多,我多次到大队找书记李小平和村长李保林;2010年元月23日大队书记李小平和副村长赵小春到我饭店汇总了就餐单据。2009年以后还有几千元我要求一块总上去,李小平说,先把这个欠帐解决了,那以后再说。赵小春写下了汇总的30049元的欠款单据,拿走了累积就餐单据。在2010年2月11日付我15000元,余欠款15049元。2011年又付我5000元,我总结了近期欠的5170元就餐单据和发票给了赵小春。后我多次向李保林要账,对方一直未付款。
对该争议焦点,赵春生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靳作村委申请王某某、卫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杨国政对其主张的2008年11月份之前的欠款没有向靳作村委和其他人主张权利。通过卫某某、宋某某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餐饮费条据有很多不是本人所签,靳作村委不予认可。
对以上证据,杨国政质辩称: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我年年去找他们要钱,我经常向村长,书记要钱。
对以上证据,赵春生质辩称:前面三张条都是卫某某签的字,我去清账的是职务行为。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靳作村委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赵春生时任靳作村委委员,并负责外餐饮,靳作村委因公多次在杨国政的餐馆就餐,2010年元月23日经与杨国政算账,赵春生给杨国政出具了欠条,赵春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靳作村委承担。靳作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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