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文与张卫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文,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中,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张小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卫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卫中于2013年12月2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9932.9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小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文及被上诉人张卫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9日13时许,在武陟县木城镇红旗路77号2号楼二单元302室张小文家中,张小文与张卫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被拦开。当日17时许,张卫中又来到张小文家中,与张小文发生口角,张卫中殴打张小文,张小文持刀砍伤张卫中右手手背。经鉴定,张卫中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12年11月20日,武陟县公安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双方均以行政处罚。双方不服,均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张卫中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背软组织裂伤伴神经损伤,2、额部、胸、腹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000.9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均未理智处理,原、被告均应各自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被告张小文持刀将原告张卫中右手手背砍伤,致原告受伤,以致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相应治安处罚,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95元、误工费896元、护理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以上共合计8432.9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432.95元。二、驳回原告张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小文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张小文不服原判上诉称,1、张卫中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判让张小文承担全部损失不合法。在本案中,造成张卫中受伤的原因是张卫中带领他人两次冲入张小文家中对张小文及家人进行殴打,并砸毁张小文家中财物,张小文在反抗中造成张卫中受伤。武陟县公安局对张卫中已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审判决对本案打架的原因、地点、经过均没有详细认定,对张卫中带人闯入张小文家中,第一次被110民警带走后,数小时后又带人闯入张小文家中殴打张小文这一事实于不顾,就判决让张小文赔偿张卫中所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2、张卫中虚报医疗费。手背上一道小小的伤,在没有伤筋动骨,没有每日清单,医疗费竟然高达六千多元,有悖常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卫中的诉讼请求。
张卫中辩称,张小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小文持刀将我砍伤,公安局有出警记录和笔录均能证明,原审判决合法合理。
根据上诉人张小文与被上诉人张卫中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如何承担责任。2、张卫中所花的医疗费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张小文主张愿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愿意承担一半责任。菜刀碰上的伤不重,不应花费那么多医疗费。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张卫中主张,我当时去张小文家要被扣押的车辆,第一次要不回来,我又去了一次,张小文拿着刀的主观意思就是要伤害我。养伤期间我丧失劳动能力,当时受的伤也比较严重,不能算是小伤。医疗费是实实在在的,原审判决正确。张小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小文赔偿我的也仅仅是我住院期间的损失,之后的损失原审没有让张小文赔偿,我对此部分有异议。
张卫中向本院提交其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及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城)行拘缓(2012)第00148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张小文对每日清单有异议,认为手背上的轻微伤不可能产生这么高的医疗费,要求进行鉴定,对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无异议。
经审理,对张卫中提交的住院期间每日清单,因该清单系其住院期间每天所用医药情况,由医院出具。张小文对每日清单有异议,并要求鉴定,理由不足,故对张卫中提交的住院期间每日清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张小文虽对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城)行拘缓(2012)第00148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无异议,但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推翻不了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焦公复字(2013)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对张卫中提供的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城)行拘缓(2012)第00148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的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张小文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张小文持刀造成张卫中身体受到伤害,但张卫中与张小文在张小文家中发生厮打被人拦开后,又到张小文家中,与张小文发生口角,殴打张小文。上述事实由焦作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焦公复字(2013)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证实。故张小文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张卫中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张小文承担80%责任,张卫中承担20%责任,张小文赔偿张卫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746.36元。双方以后遇事冷静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
二、关于张卫中的医疗费是否存在虚假问题。
张小文持刀造成张卫中右手背软组织裂伤伴神经损伤,额部、胸、腹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张卫中住院期间的病历、出院证均无异议。住院病历真实记载了张卫中看病过程、医嘱情况,现张小文认为医疗费存在虚假并要求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小文上诉理由部分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张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卫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746.36元。
一审诉讼费50元,由张小文承担40元,张卫中承担1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小文承担40元,张卫中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