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宝明与张守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宝明,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华,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宝明与张守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汪宝明于2014年7月1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等98375元,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汪宝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宝明、被上诉人张守华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张守华将其承包建设的斯坦福.御景苑小区11号楼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汪宝明承揽建设。2013年11月初,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守华与原告汪宝明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张守华按照每平方22元共计给付原告348863.8元(其中东单元支付199539元、西单元支付149324.8元)。原告对此存在异议,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25元支付工程款,并认为工程结算的面积与实际不符,并要求支付多出的面积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等98375元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11月3日的《保证书》,该保证书最后一行载明“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乙方先交了贰万元整保证金”。被告张守华认可“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乙方先交贰万元整保证金”为其书写,但否认“了”字系自己书写,表示并未收取原告2万元保证金。我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字迹不能充分反映字画的特征,向我院出具《不受理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守华将其承建工程部分转包给汪宝明,事实清楚,张守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汪宝明工程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张守华与汪宝明在2013年11月份进行了工程结算,且张守华已按照工程结算单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汪宝明主张按照每平25元进行的工程造价结算,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983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不能证明《保证书》中“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乙方先交了贰万元整保证金”的“了”字系张守华书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0元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2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汪宝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负担。
汪宝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律文书中多次出现错误,说明一审法院的工作态度没有端正,影响办案质量。二、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给汪宝明出具收到证据的收据。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中没有载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等内容,致于汪宝明失去了“申请法院取证的机会”。三、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双方承揽合同里约定的每平方价格是25元还是22元”一审法院认定每平方价格是22元,但未阐明理由。《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摹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就报酬一项,本案涉及工人生活费、买原材料钢钉、碳等款项、工人干的计时工工资、汪宝明先支出的保证金、主体工程建设费、这是一个整体,缺一不可,这是其他同种类承揽合同里都少不了的,这是法律规定的。承揽这个工程的人把主体工程的建设费都给了工人,自己还要先付保证金、先垫付生活费、垫支工程用材料费这可能吗?2013年7月张守华在焦作摩登街答应给汪宝明涨3元钱,汪宝明才来武陟干的,汪宝明手里还有别的家的结账单,是每平万24元。这些都能证明每平方米是25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张守华支付给汪宝明报酬、材款等98375元,判令张守华退还给汪宝明工程保证金20000元3、判令张守华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张守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宝明要求张守华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98375元,工程保证金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汪宝明的主张是:我已经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干完了活,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013年在劳动局的干预下,被上诉人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了工人,并未给我。2013年算账单上被上诉人写明,工人代表工资已清,有黄俊伟、黄俊磊亲笔签名。工人每平方是21元,给工人代表的是每平方1块钱。这些工程款都是给工人了,没有经过我手,所以不应认定为已支付完工程款。剩余每平方3元还未支付,还有生活费、代购材料款、计时工、平方差距,共计98375元。计时工有20.5个没有付,每个工280元,共计5740元。我垫付了230元的材料,生活费垫付22300元。关于20000元保证金,是2013年7月份进场的时候就给了张守华,他没有打条。在11月3日给工人算账的时候,我要求给我算账,他说明天算账,然后我要求将保证金说清楚,后来他在保证书上写了一行字,证明我交了2万元保证金。
对该争议焦点,张守华的主张是:双方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上诉人亏损与本案无关,他赚取的是工程利润,并非劳动报酬,工程利润有赚有亏。纠纷发生后,双方在2013年11月3日进行了结算,每平方22元,扣除我们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348863.8元。该两份结算单上诉人已经签字认可,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后被上诉人以将款项全部支付。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额外的每平方3元和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保证金2万元,上诉人刚才陈述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一审时其陈述是在书写保证书时缴纳2万元保证金,我们当时提出不符合常理。保证书系上诉人亲笔所写,保证书中的加的一行字中“了”字系后来他人添加。
二审中,汪宝明提交算账单2页,以证明张守华与别人算账是按照每平方24元计算的;汪宝明申请证人马某革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是马某某参与调解张守华与汪宝明的纠纷,因为数额问题,双方未调解成功。
张守华质辩称:上诉人提交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人未正面回答我方的问题,我怀疑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按照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汪宝明提交的算账单、马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汪宝明与张守华约定每平方米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汪宝明称双方口头约定木工工程每平方米为25元,并要求张守华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98375元,但其未提交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00元工程保证金,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关认为保证书最后一行载明“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乙方先交了贰万元整保证金”中间的“了”字不能充分反映字画的特征,因此不能证明“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乙方先交了贰万元整保证金”中的“了”字系张守华书写,汪宝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守华收取了其20000元保证金,故汪宝明要求张守华返还已支付的2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宝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汪宝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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