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麦香,女,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幸运星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红太阳家具城北邻平安仓储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海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守燕,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麦香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幸运星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幸运星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8572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解民劳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杨麦香对判决、裁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上诉人幸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麦香2008年6月到幸运星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8日,幸运星公司(甲方)与杨麦香(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1、本合同自2009年2月2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9年3月27日止,于2010年2月26日终止;2、双方实行月工资制度,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600元。现杨麦香认为,幸运星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杨麦香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给杨麦香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杨麦香于2011年8月16日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幸运星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与杨麦香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770元(1265元乘以18个月);2、幸运星公司为杨麦香补缴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补缴标准和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的结果为准)。2011年10月10日,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仲案字(2011)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焦作市幸运星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杨麦香未签订劳动合同7个月的工资8572元;2、杨麦香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幸运星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幸运星公司不支付杨麦香二倍工资8572元;2、幸运星公司不为杨麦香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杨麦香承担。另查明,法院已生效的(2011)解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月13日,杨麦香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面部及左眼受伤;2010年3月31日,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麦香为工伤;2010年5月16日,杨麦香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杨麦香的月平均工资为6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期限至2010年2月26日终止。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受伤后,就未在幸运星公司处继续上班,双方亦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0年2月26日已经终止。杨麦香于2011年8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幸运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幸运星公司关于杨麦香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杨麦香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将另行裁定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杨麦香要求原告焦作市幸运星减速机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770元的诉讼请求。
杨麦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26日已经终止,上诉人于2011年8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明显错误。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于2010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达到五级伤残,由于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于2010年5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过一、二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确认。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到期终止,而是通过法院确认解除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工伤职工,应当首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幸运星公司辩称:1、杨麦香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关系在2010年2月26日已经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2010年2月26日到期,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或建立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杨麦香在2011年8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双倍工资不是工资或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期仲裁时效的限制,该规定不适用与本案,因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企业的惩罚,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工资关系,所以,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杨麦香所陈述的工伤案件与本案无关,杨麦香提出工伤赔偿,不代表提过本案二倍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不争的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麦香要求幸运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杨麦香认为,杨麦香要求幸运星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28号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同上诉状理由一致外作如下补充,杨麦香工伤伤残等级为5级,根据规定保留劳动关系,因此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2013)焦民劳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知道是在2013年双方才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在2011年8月16日提出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支持杨麦香的上诉请求。
幸运星公司认为:1、杨麦香要求幸运星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杨麦香5级伤残按照规定在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在2010年2月26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合同,杨麦香是在2011年8月1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双倍工资不是工资或者劳动报酬,是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其它理由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一倍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适用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杨麦香2008年6月到幸运星公司工作,200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现杨麦香要求幸运星公司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09年2月27日起算,杨麦香于2011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期的仲裁时效。综上,杨麦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麦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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