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上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崇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权,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丽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三丽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合法有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三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三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上诉人张红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日,张红权到三丽公司电池制造部组焊岗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丽公司也未为张红权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9日,张红权到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化验,血铅值为619.64ug/L(正常值为0-200ug/L,涉铅行业为0-400ug/L)。2011年12月27日,张红权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检测血铅值为1493ug/L,张红权住院治疗65天,医疗费由三丽公司承担。2013年5月30日,孟州市疾控中心对张红权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并作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未检出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职业禁忌症,可以继续在接铅岗位上岗。2013年5月16日、7月11日,张红权两次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进行血铅检查,血铅值分别为574ug/L、422.3ug/L。2013年5月下旬,张红权因身体不适在家休息。2014年1月18日,三丽公司向张红权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张红权,男。2009年8月入职我公司,2013年8月1日至今不来上班,公司多次通知本人来公司上班和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同志一直不来上班。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管理办法,依法解除该同志的劳动关系。”张红权对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有异议,双方发生争议,后张红权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三丽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张红权在三丽公司处工作多年,与三丽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张红权多次经河南省职业病医院检查血铅值均超出正常值标准,三丽公司虽通过孟州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查未发现被告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职业禁忌症,但该结果并不能推翻或否定河南省职业病医院检查结论,从对职工健康负责角度出发,三丽公司应将张红权作为疑似职业病人积极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而不应在专业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前解除张红权的劳动关系,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予撤销,对三丽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丽公司称张红权2013年7月11日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所作的检查可能是在其它工作或生活中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三丽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张红权要求三丽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起的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生活费标准按每月1240元计算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对被告张红权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原告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红权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24800元(1240元×20月)。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丽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确,应依法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离职前职业病检查,是不顾事实的说辞。张红权虽从2013年5月21日后开始旷工,但上诉人在2013年5月底对职工进行体检时,仍通知其进行了体检。从孟州市疾控中心的检测报告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血铅标准符合规定标准,其身体没有任何问题。孟州市疾控中心是国家认可的血铅检测专业机构,其检测结果具有权威性。从2013年5月21日至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被上诉人一直都没有上班,5月底的检查,应视为对张红权的离职检测。张红权血铅标准合格,多次通知其上班而拒绝上班,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旷工长达半年之久,严重违反了厂规、厂纪,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中,其中一份是上诉人为其检测之前,是在上班期间进行的检测,而疾控中心的检测报告是在张红权不再上班时对其进行的检测,且检测铅含量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以疾控中心的检测报告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份检测报告是在2013年7月份所做,该报告是在其离职后两个月所做的,在这两个月中,张红权是否到其他厂里上班,是否又接触铅的工作,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另外,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检查后,并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未继续治疗或进行医学观察,说明被上诉人的情况没有达到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状况。3、一审判决支付生活费248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合法有效。
张红权辩称,2013年5月份,我去郑州医院检查血液铅超标,公司带我到孟州医院进行检查,病情好转后调离原岗位,远离铅工艺程序,随后又把我调到原岗位,导致再次铅超标,随后公司解除了我的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张红权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2、三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红权的生活费。
针对争议焦点,三丽公司认为:1、三丽公司解除张红权的劳动关系是有效的。我公司是涉铅行业,因此职工有铅超标现象,但公司经常安排职工进行体检,一经发现将会进行排铅并重新安排岗位。张红权在2011年存在血铅超标现象,我公司随时进行了排铅治疗,血铅达到国家标准以后公司安排继续工作,2013年5月21号,张红权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向公司请假,私自离开公司不再上班,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通知他到公司上班,但是他没有请假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直到我们和他解除劳动合同,张红权在2013年5月21号离职以后,在5月31号职工体检时通知了张红权,且张红权的血铅含量达到了国家规定,随后张红权不再去公司上班,我公司根据张红权的身体状况就下达了解除通知。张红权在公司下达解除通知以后,向仲裁部门仲裁时向仲裁部门提了2013年7月进行体检的报告,在此之前张红权并未告知我公司检测情况,况且该检测只是单次检测并没有连续检测。从2013年5月21号至今没有见到张红权进行任何排铅治疗和医学观察的相关证据。因此张红权称符合职业病的情况仅仅是他口头叙述没有证据印证,因此我公司向他下达解除劳动通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2、三丽公司不应当支付张红权的生活费。张红权是私自离职,我公司已经与其解除了合同。张红权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要求我公司支付生活费。
被上诉人张红权认为:1、三丽公司解除张红权的劳动关系是无效的,铅超标和铅中毒是两个概念,通过检查我达到了铅中毒,已经成为了职业病,我不是不上班,而是公司老板口头不让我去上班,让我去医院检查,我是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进行检查的,患有铅中毒。因为家庭困难,公司也不管我,所以我至今没有办法进行治疗。2、三丽公司应当支付张红权的生活费。我已经是疑似职业病,公司无权解除我的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我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红权2009年8月到三丽公司上班,所从事的工作是涉铅岗位,因涉铅值超标,曾住院治疗,三丽公司虽于2013年5月底对张红权在孟州市疾控中心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但张红权在2013年5月、7月两次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进行检查,血铅值均超过正常标准,后三丽公司未再对张红权进行检查,三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能够推翻张红权的两次检查结果。根据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在专业机构未作出职业病诊断前,三丽公司对张红权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张红权要求三丽公司支付生活费的问题,由于张红权血铅值超标需要观察和治疗,在此期间,三丽公司未能提供通知张红权上班而其不上班的证据,三丽公司也未为张红权安排工作,三丽公司应当支付张红权在此期间的生活费。综上,三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三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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