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新与王燕燕、何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新,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燕,女,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强,男,1973年9月4日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夏建新与王燕燕、何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建新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夏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建新,被上诉人何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燕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远、韩保明曾经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以一部车作为抵押,到期后张、韩二人未还款。张志远和韩保明找来被告王燕燕,2012年1月22日在被告王燕燕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万元的借条后,原告放行了张、韩二人抵押在原告处的车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燕燕要钱,被告王燕燕至今未还款,因此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在形式上虽然是真实的,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王燕燕2万元现金,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王燕燕之间存在客观的借款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不能成立。由于无法认定合法的借贷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强因为与被告王燕燕在借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就没有事实基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建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夏建新承担。
宣判后,夏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志远、韩保明于2011年11月份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并以一部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张志远、韩保明未还款,为了将车开走,找来王燕燕和另外一人,两人愿意替张志远、韩保明各还20000元,在上诉人同意后,两人给上诉人打了借条,之后张志远、韩保明将车开走。王燕燕所打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判决认为借条不能证明王燕燕向上诉人借款的客观事实存在,且一审判决在确认事实部分又确认了王燕燕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前后矛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没有向王燕燕支付20000元现金,但按照合同法规定,这属于债务转移中的债务承担,上诉人和张志远、韩保明之间存在有效的债务,该债务是可以转移的,该债务的转移经过了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对第三人即王燕燕就债务的转移达成了合意(借条),这些完全符合债务承担的要件,是合同允许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何志强答辩称,王燕燕打条在离婚前,我不知情。所谓的借款也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我也不应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王燕燕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燕燕与夏建新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夏建新要求何志强与王燕燕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夏建新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另补充:当时张志远、韩保明欠我钱,他们有辆车在我这儿作递延。后来他们找我要车,我不给,于是他们找来王燕燕给我打个借条。虽然是别人欠我钱,但王燕燕主动给我打条,愿意承担责任,她应该还钱。因为王燕燕与何志强系夫妻关系,何志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何志强的主张是:王燕燕打条我不知情,这2000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燕燕赌博我为她已经支付了许多赌债,她打条也并未收到现金。我与王燕燕已经解除夫妻关系,上诉人应该只起诉王燕燕。
二审庭审中,夏建新为支持自己主张,申请证人王红军、康国庆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证明了王燕燕向夏建新出具借条的事实。
何志强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王燕燕未进行质证。
经过各方质证,本院认为王红军、康国庆的证言能够证明王燕燕向夏建新出具借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王燕燕收到了现金,不能认定王燕燕与夏建新之间的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王燕燕、何志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建新在原审庭审以及上诉状中均陈述,王燕燕并没有向夏建新借款20000元,即夏建新并未向王燕燕支付借款20000元。根据夏建新陈述,王燕燕之所以向其出具借条,因为张志远、韩保明欠夏建新钱,王燕燕应张志远要求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并出具借条,实质上是代为张志远、韩保明履行还款义务,属于债务代为清偿,据此,王燕燕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债务承担,并不是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夏建新并没有向王燕燕支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夏建新要求王燕燕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夏建新认为王燕燕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偿还借款,是其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因夏建新与王燕燕偿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何志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建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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