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璩振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综合楼A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姜凯凯,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璩振东,男,199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与被上诉人璩振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璩振东于2014年9月2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璩振东、博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博亚公司给付璩振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5.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7元。3、本案诉讼费由博亚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博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被上诉人璩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璩振东于2010年6月到博亚公司处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2年1月涨到1500元/月。2013年6月23日,璩振东在执行博亚公司安排的工作时,被从叉车上掉下来的货箱砸伤右足,随后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9日出院。2014年1月7日,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璩振东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璩振东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璩振东、博亚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博亚公司未为璩振东缴纳工伤保险,璩振东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璩振东作为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亚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焦劳人仲案字(2014)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5.4元(2959元/月×60%×11个月=19525.4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鉴定费300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璩振东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璩振东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博亚公司予以认可,因此璩振东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璩振东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八级,故璩振东请求博亚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璩振东的月工资数额,博亚公司因未向法庭提交璩振东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璩振东诉称每月工资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璩振东工资低于2012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59元/月的60%,应按照2012年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2959元/月的60%即1775.4元计算璩振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璩振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9529.4元(1775.4元/月×11个月)。璩振东在遭受工伤并定残后,要求与博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璩振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博亚公司提出璩振东在工伤待遇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辩称不予支持,璩振东的相关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2013年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7794元,故璩振东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1495元(37794元/年/12×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1887元(37794元/年/12×26个月)。综上,博亚公司应支付璩振东的各种款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9.4元(璩振东诉求数额为195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璩振东与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璩振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8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焦作市博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博亚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仲案字(2014)179号仲裁裁决,并驳回璩振东的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璩振东承担。理由为:1、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璩振东故意不作为的行为实际侵犯了博亚公司申请再次鉴定的合法权利,璩振东不应因该行为获益。有关璩振东不作为的事实为:博亚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059357323707)向璩振东发送文件,请求璩振东在7月27日前准备好相关材料,璩振东在2014年7月24日12:00签收该邮件后,直至2014年8月12日都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免冠一寸照片、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原始病历等其保管和掌握的相关鉴定必备材料。博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劳动能力鉴定尚未生效,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以博亚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所需材料为由,作出豫劳鉴不受(2014)010号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现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均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博亚公司向璩振东支付工伤待遇。由于璩振东拒不提供自己保管和掌握的相关鉴定必备材料的行为,导致博亚公司丧失合理且唯一的一次重新复核的机会,璩振东故意不作为侵犯了博亚公司的合法权利,并因该不当行为获利。由于璩振东拒不提供再次鉴定所需相关材料的直接目的是不配合博亚公司进行再次的劳动能力鉴定,璩振东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博亚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璩振东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一审不接受博亚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鉴定行为与其他专业的技术性鉴定性质是一致的,应属于鉴定意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属于法定证据之一,是对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一种具体事实行为,因而劳动能力鉴定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如对鉴定存在有异议,既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能行政诉讼,而只能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博亚公司从维护璩振东利益出发,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剥夺了博亚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博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3、璩振东在一审程序中增加的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不应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合并审理。
璩振东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博亚公司与璩振东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亚公司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璩振东相应的工伤待遇。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博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博亚公司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璩振东相应的工伤待遇,理由为:璩振东在一审增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属于独立诉讼请求不应合并审理,博亚公司也想继续履行合同;璩振东的劳动能力鉴定并未通知博亚公司,且博亚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后,因璩振东的不作为导致博亚公司丧失重新鉴定的机会,因此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确定璩振东伤残等级的标准;原审法院拒不接受博亚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博亚公司不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支付璩振东的相应工伤待遇。璩振东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博亚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璩振东相应的工伤待遇,理由为:博亚公司向璩振东索要的全部鉴定材料,璩振东均全部提交给给了劳动部门,博亚公司可以从劳动部门提取,璩振东没有配合的义务;璩振东的伤残等级是经过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所以璩振东要求相应的工伤赔偿于法有据;璩振东增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与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型,应当合并审理,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名存实亡。
博亚公司、璩振东在二审庭审中均为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璩振东在博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博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璩振东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璩振东支付费用。
璩振东在工作时受伤,其伤残等级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博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博亚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所需材料为由,决定不受理博亚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虽然博亚公司通过发快递的方法要求璩振东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但博亚公司在璩振东未能按时向其提交鉴定所需材料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其他有效的方法来获取再次鉴定申请所需的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博亚公司承担,璩振东的伤残等级应按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确定为八级。
璩振东在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博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璩振东的仲裁请求中包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只是没有明示。璩振东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认为璩振东增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并判决解除璩振东与博亚公司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
璩振东的伤残等级已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鉴定意见,博亚公司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鉴于璩振东被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那么博亚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璩振东支付费用。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博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卫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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