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
法定代表人凌美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法,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
法定代表人凌美琴,总经理。
原审被告孟州市凌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凌金南,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原审被告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环保公司)、孟州市凌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海污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凌志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志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战红、被上诉人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建法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凌志环保公司、凌海污水处理公司未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凌志环保公司系孟州市桑坡村30000m3/d皮毛废水处理厂的投资主体,并为此在孟州市桑坡村投资设立项目公司即孟州市凌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凌海污水处理公司直接把工程发包给凌志工程公司。凌志工程公司于2010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总分包合同,将桑坡村污水处理厂四期升级改扩建工程的土建工程合同分包给原告大成公司。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凌志工程公司签订的关于孟州市桑坡村30000M3/d皮毛废水处理厂项目土建结算备忘录载明:2010年9月29日三方就乙方(大成公司)承揽甲方(凌志工程公司)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进行深度协商并一致同意如下方式解决:……三、“办公楼及门卫装饰工程”按照5万元计算”。在2011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原告大成公司曾提起过该5万元,但在上一案庭审中变更款项时不包含该5万元。虽在上诉时原告大成公司提出了该5万元,但2012年12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大成公司诉称一审少支持5万元工程款问题,二审庭审时,大成公司认可一审变更款项时不包括此5万元,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凌志工程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对被告凌志工程公司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有(2011)孟民初字第1483号和(2012)焦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凌志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凌志环保公司与凌海污水处理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凌志工程公司系转包人,大成公司系分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因凌志环保公司与凌海污水处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凌志环保公司与凌海污水处理公司应对凌志工程公司所欠大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原告诉三被告建设工程款二审庭审时,仍主张过该5万元,而二审判决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起诉时未超两年诉讼时效,并未丧失胜诉权,对被告辩称原告丧失胜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凌志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成公司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凌志环保公司、凌海污水处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凌志工程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不具备从事装修装饰工程的资质,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作价5万元的办公楼及门卫装饰工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建工程合同的附随性工程,包括在整个土建工程中,其价款也包含在整个工程款项内,故上诉人无给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大成公司答辩称,1、大成公司主张该5万元之时距离上诉人应该履行的时间不超过2年,并未超诉讼时效。2、该装饰内容仅是用涂料对墙面的粉刷,不需要新的装饰资质。3、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显示,并未包含本案争议的5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凌志环保公司、凌海污水处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凌志工程公司认为,2014年9月9日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发包方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大成公司认为,上诉人所说的证明是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之间的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钱到现在也没有支付给我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凌志工程公司欠大成公司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凌志工程公司给付大成公司5万元及利息正确。根据有效证据,原审认定不超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凌志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凌志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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