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世(李国富),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才(又名李跃才),男,1947年2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希,男,1971年5月29日生,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李耀世因与被上诉人李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重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耀世及其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上诉人李耀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耀才和被告李耀世系兄弟关系,李耀法为二人的长兄,在外省工作,常年不在家,李耀治系原告之弟和被告之兄。后因被告李耀世需占用李耀法老宅基地盖房,李耀才多次给其大哥李耀法打电话协商劝说,李耀法方给村规划小组打电话,同意由李耀世将其老宅基地占用盖房。李耀才遂代李耀法与李耀世于2000年9月5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将李耀才与李耀世之间的借钱物之事也一并写入协议内。协议中写明“一、宅主李跃发(李耀法)原宅院......。今将该院东边长19米宽10米地基及五间平房屋和树木转让给李跃世(李耀世)所有。二、......。三......。四、......。另注:李跃世盖房借李跃才现金壹万伍仟元。借铁管架杆6米长8根、4米长4根、2米长4根,借铁架扣22个。借钱物需在三年内归还。还时由李跃才出收据。”协议由李耀才代李耀法签字,李耀世(李国富)在协议上签字,并有中人其母亲谢素青、李保全、李耀治、李耀才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曾和中人李耀治、李保全去向被告催要钱物,被告均以刚盖房、经济不宽裕为由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用实物,出借人要求借用人归还原物的,借用人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归还,如无法归还原物的,可以折价赔付。本案中,原告李耀才代李耀法与被告李耀世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被告李耀世向原告李耀才借用钱物事实,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即视为该协议的全部内容得到双方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归还原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证人李耀治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钱物时被告以刚盖房、经济不宽裕为由推脱,并未否认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耀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耀才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李耀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耀才铁管架杆16根(其中6米长8根、4米长4根、2米长4根)、铁架扣22个(如不能返还原物,折价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耀世承担。
李耀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无效;诉争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
李耀才辩称,鉴定结论客观属实,协议上有上诉人签名,时效不超期,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鉴定机构是否有相应鉴定资质,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及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通知诉争协议上涉及到的证人李保全、李耀治到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协议内容属实,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借物均应依照约定归还,当事人双方都应该遵从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上诉人辩称诉争协议上签名系伪造,经鉴定确系上诉人书写并按指印;协议上的证人亦证明协议内容无添加,内容属实。鉴定机构有相关资质证明在卷证实。原审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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