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资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海蓝贸易有限公司(原沁阳市海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牛军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资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玉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博爱县海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被上诉人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平顶山商贸公司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焦作市商业银行因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已向玉林公司进行追索,并将涉案票据退给玉林公司。玉林公司向法院申报了权利,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开民催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后平顶山商贸公司以玉林公司员工杨海玉涉嫌票据诈骗为由向平顶山公安局举报,平顶山公安局立案并冻结了票据。目前案件正在侦查阶段。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本案而言,平顶山商贸公司已向平顶山公安局举报杨海玉涉嫌票据诈骗,平顶山公安局立案并冻结了涉案票据,杨海玉或其单位玉林公司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案件进一步侦查。现平顶山商贸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且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平顶山商贸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资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平顶山商贸公司上诉称,平顶山商贸公司已经申请了公示催告,并且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平顶山商贸公司只能通过诉讼来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属于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与票据诈骗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平顶山商贸公司仅追究的是杨海玉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票据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杨海玉与玉林公司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确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本案的起诉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予以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玉林公司辩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杨海玉或玉林公司伪造印证,相反,杨海玉或玉林公司均对平顶山商贸公司举报的所谓伪造印章一事予以否认,因此不存在平顶山商贸公司要求返还一说。涉案票据是否存在诈骗或签章是否伪造,如果伪造又是何人所为,均应当以平顶山公安局根据平顶山商贸公司举报立案的票据诈骗案件最终侦查结果作为基础证据,也就是说本案票据纠纷的基础事实有待于票据诈骗刑事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涉案票据已经被平顶山公安局冻结,法院不可能将公安机关冻结的票据返还。
商业银行辩称,玉林公司是2013年1月16日向商业银行申请的贴现,商业银行按照正常手续予以办理,故本案纠纷与商业银行无关。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平顶山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顶山商贸公司已向平顶山公安局举报杨海玉涉嫌票据诈骗,平顶山公安局已经立案并冻结了涉案票据,杨海玉或玉林公司是否构成犯罪,有待票据诈骗刑事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平顶山商贸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平顶山商贸公司上诉称本案票据纠纷与票据诈骗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理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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