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53号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华县。
法定代表人:王恩榜,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与被告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决定受理,之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昊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科公司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合同约定:一、定作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价格为:90㎡烧结机设备主机及附机设备,设备款、运输费合计2223万元;二、定作物品加工地点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三、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50万元定金,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30%预付款合同生效;四、结算方式及期限:2011年9月15日前付进度款30%,2012年3月15日付至95%,留5%质保金,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五、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1、若定作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日违约金为5000元;2、定作方付清设备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承揽方所有,若定作方拒绝付清余款的,承揽方有权随时将设备拆除拉走,任何人不得阻拦。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被告还与原告签定一份《设备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35万元。被告还与原告签定一份《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被告的具体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机器,开始为被告制作烧结机。但是,因为被告资金紧张等原因,导致合同工期延期。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定了《补充协议》,协议规定:“1、合同总额2408万元,定作方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2013年6月30日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留5%质保金,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2、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按本协议执行,其它条款还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将烧结机的全部机件通过汽车发运到被告,并进行了安装,在经过空载试车、热负荷试车后,于2013年4月5日与被告进行了交接(见验收交接报告)。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未能按约将合同款付至合同总额的90%,即付至2167.20万元(合同总额2408万元×90%=2167.20万元),而被告仅支付至1360.75万元,与协议约定的相差806.25万元。至2013年9月30日前,被告仅又支付10万元,与协议约定的合同总额(2408万元)相差1037.25万元。被告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应按约合同约定的“日违约金为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底前,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两次,共计50万元。但仍欠原告987.25万元。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87.2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2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日5000元×562天=28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计算;3、确定在被告付清设备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上述第三项即“确定在被告付清设备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称其将另行主张该项权利。
被告坤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迈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证明合同额2223万元;定作物品加工地点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若定作方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日违约金为5000元;定作方付清设备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承揽方所有,若定作方拒绝付清余款的,承担方有权随时将设备拆除拉走,任何人不得阻拦。4、《设备安装合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证明安装费为135万元、技术转让费为50万元。5、2012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证明合同总额为2408万元,定作方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2013年6月30日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留5%质保金,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6、发货记录,证明设备运输的时间、车号、数量等。7、验收交接报告,证明2013年4月5日,证明双方进行了设备交接。8、对账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欠主机款1037.25万元。9、欠款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987.25万元。
被告坤昊公司未提交证据。
关于证据的认定,原告迈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其中《机械产品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坤昊公司为定作方,迈科公司为承揽方;设备名称及规格型号为90㎡烧结机主机及附机设备,设备款21230000元,设备运输费1000000元(开具运输发票,承揽方代办运输),合同完成期限为150天(收到30%预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质保期为一年,产品实现三包;定作物加工地点为迈科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前付进度款30%、2012年1月15日前付至90%、2012年3月15日付至95%,留5%质保金,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若定作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日违约金为5000元,定作方付清设备款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承揽方所有,若定作方拒绝付清余款的,承揽方有权随时将设备拆除拉走,任何人不得阻拦。《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1350000元,预付30%,施工队进驻现场安装满30天付30%,安装完成付到95%,余留5%质保金,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约定:迈科公司将其拥有90㎡烧结机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给坤昊公司,坤昊公司受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技术秘密使用费总额为500000元,由坤昊公司一次支付。
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由于定作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定作方无法按原合同付款日期执行,为使项目早日投产,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合同总额24080000元,定作方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2013年6月30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留5%质保金,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2、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按本协议执行,其他条款还按原合同执行。
原告迈科公司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12日,陆续将设备送至坤昊公司厂内,并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烧结系统设备安装进行了验收交接。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坤昊公司共支付合同款136075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坤昊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坤昊公司支付合同款40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坤昊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定做承揽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系对上述三个合同约定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应按该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迈科公司作为承揽方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坤昊公司作为定作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迈科公司要求被告坤昊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87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5000元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55元,由被告江华坤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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