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三初字第00057号
申请人河南万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环路29号苹果快捷酒店八楼8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战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晖、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盼,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申请人河南万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申请人郑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万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此案,后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申请人郑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万盛公司认为,一、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1、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合法、公正的法律原则而裁判。该裁决书显示“郑盼于8月25日领取工资1143元”,仲裁庭审时郑盼还认可工作期间得到提成144元。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仲裁员不以事实为根据,竟然认定“支付的工资和提成144元共1143元”,该认定无疑裁决申请人需要额外支付144元。虽然该钱数不多,但毕竟申请人是一资金紧张的单位,合法正当权益应当予以保护。2、该裁决书的违法引导,误导了申请人的法律救济途径。该裁决书最后提示:“双方如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当申请人收到裁决书后,基于对裁决书的不服而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口头告知该裁决为终局性裁决,不予受理。二、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劳动仲裁委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变更后,并未书面提前通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了解仲裁员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等与行使回避申请权有关的情况。应诉通知书告知:张佳丽任仲裁员,廉心乐任书记员。但裁决书显示实际庭审时仲裁员为赵全意,书记员为张佳丽。综上,请求撤销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案字(2014)44号裁决,本案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郑盼答辩称,1、酒店在8月25日给我开的工资是1143元,提成是144元,仲裁确实多给我算了144元。2、仲裁开庭时是赵全意审理,张佳丽担任书记员。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应当撤销。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万盛公司认为,山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应当撤销。理由同申请书一致,关于加班的事实不存在,因此不应当支付加班费。
被申请人郑盼认为,山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不应当撤销。其有加班的事实,加班费应当给我算。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山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裁决为非终局性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万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山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万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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