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红与河南怀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1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红,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怀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朱继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永红与河南怀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永红于2014年11月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山药货款5640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李永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红,怀源公司的托代理人钟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至8月,原告李永红供给被告山药,后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到原告李永红山药款27694.80元,该款已经本院(2012)温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该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之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兴运、被告河南怀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付原告李永红山药款35564.8元及利息。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永红的起诉。原告李永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李永红为与被告河南怀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药款问题再次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2月至8月的山药款双方已经结算,并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永红的起诉。
宣判后,李永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原审中,上诉人递交的结算清单是巩民(2013)初字1883号民事裁定质证过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按一事不再理的裁定,找不到取款33000元的财务手续,也不找到2-8月份购买山药的财务手续及入库单,并在2011年6月5日显示退铁棍山药230公斤、单价20元,共计2600元财务凭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2011年2月至6月份,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73564元的货款。双方核证2011年2月至6月份73564元无异议,其中5月4日233.9斤、单价4.5元共计21051元就在这里面,法院应裁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此项货款。因2至6月份被上诉人公司没有财务主管,故欠上诉人7.35648万元,货到付款无法执行。2、上诉人诉求的2011年6月28日、7月14日、7月27日是在2013年8月13日庭审中,司法核证时找到帐中遗漏的款项,不是一事不再理。原审法院违背司法公平、公正原则,裁定错误。本案诉争的款项是独立的货款,不能与以前的款项混为一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怀源公司答辩称,李永红与怀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经过双方核账,怀源公司共欠李永红山药款27694.80元,该款项已经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款目前已执行完毕。现在李永红又诉称该四笔货款未支付,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自2011年2月8月之间的货款未结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2)温民初字69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显示:2011年2月至8月,李永红向怀源公司供应山药,经结算,怀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李永红出具证明一份,共欠李永红山药款27694.80元。李永红在该案诉请中亦主张是2011年2月至8月至今的货款纠纷,对此,(2012)温民初字697号民事判决已经做出裁决,并已执行完毕。如果李永红认为(2012)温民初字697号民事判决处理不当,应依法进行申诉处理,而再次起诉则违反了民事纠纷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李永红的起诉并无不当,李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余同云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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