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林,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保险,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刘亚林与被上诉人杜保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亚林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2)解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上诉人杜保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亚林与被告杜保险之子杜献军原系朋友关系。1993年,被告杜保险因老宅拆迁安置获得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4套房产。2007年9月2日,被告之子杜献军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以31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售予原告。之后,刘亚林陆续向杜献军缴纳房款21000元,尚余房款10000元未付。2009年4月19日,原告刘亚林与杜献军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杜献军将焦作市解放区翻身街制动器集资楼1楼10号门前土地8.5米X4米的土地使用权以5000元的价格售予原告刘亚林,刘亚林并向杜献军支付了土地款5000元。2009年5月1日,杜献军又以28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杨社荣,此后该房屋一直由杨社荣居住使用。杨社荣居住期间,杜献军向原、被告均谎称房屋是出租给了杨社荣。2010年2月15日,杜献军死亡。被告杜保险得知诉争房屋系杜献军卖给了杨社荣,于是将杨社荣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杜献军与杨社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5月16日,杜保险与杨社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杜保险返还杨社荣房款90000元,杨社荣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被告杜保险。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认为其在被告主张权利期间,曾给予被告一定帮助,且被告曾承诺诉争房屋追回后待原告补齐房款,即将诉争房屋交付并过户给原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据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诉争房屋土地证号为焦国用(2003)第204294号,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无确定的门牌号,杜献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是焦作市解放区翻身街制动器集资楼1楼8号,杜献军与杨社荣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是焦作市解放区翻身街制动器集资楼1楼9号,被告杜保险与杨社荣就诉争房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载明的是焦作市解放区翻身街制动器集资楼1楼7号,但双方对本案诉争房屋系由杨社荣原居住使用的房屋这一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属被告杜保险所有系本案事实。虽然杜献军与杜保险在家庭关系中系父子关系,但在法律关系上属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杜献军在未获得父亲杜保险授权或准许的情形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父亲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刘亚林,其行为应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且合同签订后亦未取得杜保险的追认,故原告与杜献军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杜保险不发生法律效力,杜保险不负有按照其二人之间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刘亚林诉称,被告在原告对其进行帮助期间曾口头承诺要“照顾”原告一套房子,但杜保险当庭予以否认,刘亚林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刘亚林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杜保险按照原告与杜献军于2007年9月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杜保险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刘亚林承担。
刘亚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的儿子杜献军(去世)在2007年持有被上诉人与解放区法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找到上诉人说因急需用钱治病要将位于解放区翻身街制动器集资楼8号房屋卖于上诉人,价格31000元,双方于2007年9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作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杜献军有处分此房的权利,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因杜献军卖房处分行为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追认而认定上诉人与杜献军之间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应认定上诉人与杜献军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8号第三条之规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杜保险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亚林请求杜保险将焦作市解放区翻身街制动器集资楼1楼8号过户的请求能否成立。
上诉人刘亚林提供李伟、王文梅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其家中落实上诉人购买本案诉争房产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表示对上诉人购买房屋这一事实很满意。杜保险质证称,证明中的两个人我根本就不认识,这是上诉人无中生有,这份证明是不真实的。本院对刘亚林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首先,不是新的证据,且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刘亚林认为,第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儿子之间的合同行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第二,一审中,有证人王春学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刘亚林购买被上诉人的房产属于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将刘亚林购买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归我方所有,并给予相应的赔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儿子签字了售房协议和制动器集资楼门前土地的协议,这两份证据和其他证人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儿子签订了售房协议和土地使用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请求二审支持我方的请求。
杜保险认为,对于卖房的事只有上诉人和杜献军知道,而且证人也只说有卖房的意思,也并没有说房就是卖给刘亚林了。杜献军不在了上诉人才说买房的事,我怎么能核实。杨社荣手中有齐全的买房手续,经过法院调解,我们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于上诉人说买房一事,我跟他没有任何手续,因此他的主张跟我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杜献军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我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杜保险和杜献军是相互独立的自然人,属不同的法律主体,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合同效力与所有权转移(物权变动)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所涉协议签订主体是杜献军和刘亚林,杜保险不是协议主体。因此,涉案协议无论是否有效,均不产生杜保险履行协议,将房屋过户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对刘亚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刘亚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亚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席东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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