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小忠,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梅,女,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沈保辰,男,汉族,1949年11月17日出生,住博爱县村。
上诉人屈小忠与被上诉人王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景梅于201年6月1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屈小忠归还借款1138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屈小忠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顺立、被上诉人王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王景梅手持署名为屈晓钟借条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景梅现金壹拾陆万叁仟捌佰元整(¥163800元)。屈晓钟。2011年元月10日。
2013年8月15日的庭审中,王景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郝绍成当庭向法庭陈述借款事实经过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0日,屈小忠以做生意向王景梅借款,王景梅将自家购房款借给屈小忠共计163800元。后来屈小忠归还了5万元,余款未付。钱是屈小忠本人在王景梅家里取的,当时屈小忠给王景梅本人出具了借据。并且王景梅代理人郝绍成当庭承认其所述的借款事实是其委托人即王景梅所说的。
2014年6月6日的庭审中,王景梅对诉状中的借款事实经过进行了更正,其称,2008年4月份借了1万元、5月份借了2万元、7—8月份借了7万元。本金是1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率有1分、有2分的、有3分的。到2010年12月2日,王景梅找到屈小忠结算,本息共计163800元。屈小忠结算时说下个月贷款就会下来,到时候把本息一次性付清。所以提前打了欠条,提前算了一个月的利息。条是2010年12月2日左右打的。以后屈小忠发生交通事故。
2010年12月10日14时,屈小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骨折等伤情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入院当日行双下肢截肢手术,2011年9月6日出院。屈小忠的户口薄上并未记载其有曾用名。但在网络宣传上屈小忠参加了远大未来城焦作首届电视书法大赛,对其进行报道的名字是屈晓钟。
另查明,诉讼中,王景梅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屈晓钟”的签名和按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屈小忠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王景梅因本次诉讼,于2013年4月28日委托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辛泽良、孙大海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为立案、举证、质证。2013年8月14日,王景梅又委托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郝绍成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2014年7月24日,王景梅向本院申请解除其与孙大海、辛泽良和郝绍成的委托关系,重新委托公民个人沈保辰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王景梅主张屈小忠欠原告款1138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虽然借条在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王景梅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司法鉴定并且已经提供了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屈小忠为借款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屈小忠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其不配合鉴定,故应推定王景梅所提供的借条系屈小忠所出具。根据王景梅本人的陈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638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1年元月10日,故对于本金10万元以后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屈小忠辩解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屈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景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00元(2011年元月10日前)。二、屈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景梅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元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保全费1089元,合计3665元,由屈小忠承担2576元,由王景梅承担1089元。
屈小忠上诉称:出具借据的人是“屈晓钟”,而我是屈小忠,我没有借王景梅的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景梅的诉讼请求,王景梅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二审开庭时,屈小忠又认可“屈晓钟”三个字是屈小忠本人所签。但认为双方的借款已经还清。
王景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屈小忠借王景梅的钱是否已经还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屈小忠、王景梅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屈小忠申请证人冯捷到庭作证。冯捷证明2008年9月21日的两张记账凭证是其本人所写,当时屈小忠收取王景梅70000元是我做的帐。
屈小忠质证称:无异议。
王景梅质证称:账目是否是冯捷所做我不清楚,屈小忠的备注签名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冯捷的证言不能证明屈小忠欠王景梅的借款已还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景梅主张屈小忠欠原告款1138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佐证。一审中,屈小忠否认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拒绝鉴定。二审中,屈小忠又认可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屈小忠在一审中的陈述缺乏诚信。二审中屈小忠辩称向王景梅的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屈小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屈小忠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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