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素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周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49号。
负责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素珍,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财,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素珍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为江,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原素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周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素珍于2014年11月1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上诉人原素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原明亮,被上诉人周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周为江驾驶豫HV96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武陟县大封镇孟门村东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原素珍乘坐的王国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素珍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为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素珍无责任。为施救车辆,原告原素珍支付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原素珍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原告丈夫王国财护理。经诊断,原告原素珍的伤情为腰2、3椎体爆裂性闭合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胸11椎体压缩性闭合性骨折。原告原素珍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整体翻身、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戴腰围下床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原素珍共支付医疗费3794元、腰带费用50元。被告周为江已支付原告原素珍医疗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原素珍的丈夫王国财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4年8月1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原素珍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素珍属八级伤残,原素珍出院后营养时限为12周、护理时限为14周。为此,原告原素珍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周为江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为豫HV968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周为江驾驶机动车与王国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素珍受伤,被告周为江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为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为江赔偿70%。(二)原告原素珍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计款390元;3、根据病历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原素珍需要营养97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97天,计款970元;4、因原告原素珍伤情较重,误工时间应为133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827.56元;5、(1)原告住院13天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王国财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计算,计款2166.67元。(2)原告出院后需要一人继续护理14周。由于原告没有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根据其伤情程度,其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故该院酌情认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王国财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900元(5000元÷30天×98天×1人×30%)。以上护理费合计7066.67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20年×30%)。原告主张50582元,该院应予支持;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该院应予认定;8、腰带费用50元;9、鉴定费1300元;10、施救费400元;11、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医院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该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480.23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周为江赔偿70%即910元。2、原告原素珍的其余损失77180.23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予以全额赔偿。3、因被告周为江已赔偿原告18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91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890元后,被告周为江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原素珍损失7718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原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原素珍负担260元,被告周为江负担8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对原素珍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依法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赵堡镇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原素珍作出的司法鉴定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对原素珍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各方利益,公正判决。
原素珍答辩称,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禁止性规定,赵堡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司法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周为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主张:依据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司法鉴定应该由当事人、司法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进行委托。委托司法鉴定只能由当事人进行委托,且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没有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资格。被上诉人委托法律服务所,然后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鉴定应由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否则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我方要求对受害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原素珍的主张: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委托赵堡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司法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温县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是赵堡镇的法律服务所,本案受害人系赵堡镇人,基于该事实,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有权人代为委托进行鉴定。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能够推翻司法鉴定机关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没有采信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依据新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所依据鉴定结论做出判决是正确的。
针对争议焦点,周为江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问题是关于原素珍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关于该司法鉴定委托主体的问题。原素珍委托温县赵堡镇法律服务所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赵堡镇法律服务所受当事人原素珍委托,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赵堡镇法律服务所不是当事人,不具有委托资格,是对“当事人”这一法律概念的狭义理解,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样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其次,鉴定意见书是否客观公正的问题。事故造成受害人原素珍腰2、3椎体和胸11椎体骨折,根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原素珍的伤情符合八级伤残构成标准,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虚假或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计算原素珍相关损失的依据。鉴于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不能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且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情况下,进行重新鉴定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要求对原素珍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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