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与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1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
负责人单保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高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希海,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1015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新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公司)、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电信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电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高杰,被上诉人新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海、被上诉人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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