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君与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五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兆,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五组。
诉讼代表人马小钢,又名马钢,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奎林,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系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万君与被上诉人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五组(以下简称西梁所村第五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张万君于2014年8月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梁所村第五组给付张万君土地补偿款237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张万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兆、郭彩凤、被上诉人西梁所村第五组的诉讼代表人马小钢及委托代理人冯奎林、任治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万君原系西梁所村第五组农业户口村民,后因上学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毕业后作为非农业户口落户在西梁所村,2012年8月15日张万君以自己无业为由,将自己户口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转入到温县黄庄镇西郭村,2012年10月30日将其户口转入经常居住地西梁所村第五组,并在西梁所第五组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农村养老保险。2013年9月4日,西梁所村第五组因土地被征用,给本组组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每份47553.4元,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委会对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政策为有土地有户口的居民每人按一份分得土地补偿款,有土地没有户口的居民每人按半份分得土地补偿款,有户口没有土地的居民每人按半份分得土地补偿款,在讨论决定是否给张万君发放土地补偿款时,西梁所村第五组共有57户,其中47户不同意给张万君分配土地补偿款,故西梁所村第五组未给张万君发放土地补偿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后经温泉镇信访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处理未果,张万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西梁所村第五组给其发放土地补偿款2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的前提,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中,张万君多年来一直是以非农业户口落在西梁所村,也未在西梁所村第五组分有承包地,未与西梁所村第五组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张万君不具有西梁所村第五组成员资格,且经西梁所村第五组表决,不同意给张万君分配土地补偿款,故张万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张万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张万君负担。
张万君上诉称:1、西梁所村第五组提供的九份会议记录不真实,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错误。原审认定“西梁所村第五组共有57户,其中47户不同意给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西梁所村委已明确凡在2013年7月18日落户的居民均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之列,上诉人符合分配标准,原审没有全面表述西梁所村委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政策。2、上诉人具有西梁所村第五组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公民户籍一经登记即依法取得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已认定上诉人的户籍迁移手续,在上诉人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小组后,理应享有该小组成员的待遇。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因成员情况的变化土地随时发生调整,原审以此否定上诉人的成员资格,没有道理。西梁所村第五组村民的表决结果不能成为决定上诉人是否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中的资格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是组织各成员的一项法定权利,不能通过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因此,西梁所村第五组村民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认定西梁所村第五组村民的表决错误,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梁所村第五组答辩称:1、九份会议记录均有时间、地点、村干部参加、也有镇政府干部参加,无论两个证人的证言之间是否有出入,均不影响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迁移户口手续的情况,不存在任何矛盾,我们小组村民的表决意见均是事实,上诉人的诉说空口无凭。上诉人将村委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意见称之为“分配政策”没有法律依据,村委的分配意见不能代表我们小组的意见,上诉人要求小组按照村委的分配意见执行,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称“公民户籍一经登记即依法取得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户口迁移的事实,并不等于认定了其就享有我们小组的成员资格。原审关于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小组成员资格的理由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是以户口作为认定的唯一标准的,应是以其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户籍相结合,并充分考虑该成员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原则等因素进行认定的。根据《物权法》132条、42条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才有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而不是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就是说,该补偿款就是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费,而不是给没有承包土地人的补偿,并不是以户籍为标准来决定是否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其他土地承包人的权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万君是否系被上诉人西梁所村第五组村民成员,应否享有该村民成员待遇,被上诉人西梁所村第五组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张万君土地补偿款237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张万君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选民证一份,拟证明:张万君具有村民资格和选举权,张万君要求的土地补偿款是其财产权利。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张万君承包有土地,是该小组成员。
被上诉人西梁所村第五组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针对上诉人选民资格,其权利应否得到维护,被上诉人有相反的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张万君父亲所写的,张万君父亲20年前是小组会计,现在已经不是5组会计。关于张万君承包的地的地址,我小组是没有这块地的。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持有选民证是否就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少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因该证明没有被上诉人西梁所村第五组的盖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西梁所村第五组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温馨提示明示榜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张万君新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证据二、57户记名式投票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投票约定土地赔偿款的方案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规定。
上诉人张万君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上所有签名的人员,应当作为本案证人出庭,因未出庭而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上的名字是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作为选举委员会成员,对一个村民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没有权利予以确定;对证据二,该47户均系西梁所村五组村民,他们的评议剥夺了上诉人的村民待遇71250元,而此待遇将可能被47户居民分得,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采用。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一个综合问题,应考虑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原则,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温馨提示榜能否否定村民资格,缺少依据,对该证据指向不予认定。对证据二,村民小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万君与被上诉人西梁所村第五组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另,诉讼中被上诉人西梁所村第五组提供西梁所村委和温泉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份开始议定征用西梁所村第五组土地问题。上诉人张万君认为征地的时间应当在2012年10月份以后。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有关,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份开始议定征用西梁所村第五组土地问题。西梁所村第五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于2013年8月20日制定,分配标准参照了西梁所村委的方案。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一个综合性问题,应当考虑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原则,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不能单纯以户籍来确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户籍的迁移不需要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土地补偿款是对农民失地后的将来生活的补偿,而不是给没有承包土地的人的补偿,也不是以户籍为标准来决定是否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所以具有了农村户籍,并不一定就具有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上诉人张万君于2012年8月15日才将其户口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转入温县黄庄镇姚庄村,2012年10月30日又将户口转入经常居住地西梁所村第五组,而开始议定征用西梁所村第五组土地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6月份,上诉人张万君并未取得西梁所村第五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环境),故上诉人张万君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93元,由上诉人张万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慧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