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王连芝、陈仕忠、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芝,女,192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付玉玲,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
原审被告陈仕忠,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站区。
原审被告王庆,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山阳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连芝、原审被告陈仕忠、王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连芝于2014年1月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20.56元,由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陈仕忠、王庆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上诉人王连芝委托代理人付玉玲、原审被告王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仕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5日9时5分,陈仕忠驾驶豫HXR838号小型客车在牧野路桃园院内倒车时,与王连芝相撞,造成王连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仕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连芝于受伤当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腰4椎体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连芝在该院支出住院费10899.2元、门诊费863.5元;在滑县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163.31元;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支出门诊费326.57元;在蓝十字医药公司购药支出1040.8元。王连芝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付玉粉、付玉玲陪护。王连芝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用为:出租车费330元、长途汽车费485元、过路费60元,共计875元。本案审理中,本院应王连芝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连芝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对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鉴定评估意见,认为王连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后护理期限需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出院后1人护理。王连芝支出鉴定费1900元。豫HXR838号车所有人为王庆,陈仕忠为王庆雇佣的司机。王庆系焦作市顺程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该公司员工段法兵为豫HXR838号车投保,段法兵在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限额1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段法兵。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仕忠作为王庆雇佣的司机,驾驶王庆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王连芝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陈仕忠负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王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王连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王连芝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应由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该部分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王连芝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连芝要求赔偿鉴定费,理由正当,应由王庆予以赔偿;王连芝要求陈仕忠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连芝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连芝护理费13366元、交通费87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连芝剩余医疗费42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三、王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连芝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王连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王庆承担1120元,王连芝承担25元。
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上诉称:1、王连芝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王连芝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赔偿,原审法院按二十年计算赔偿错误。请求改判我公司承担护理费9070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二审诉讼费由王连芝负担。
王连芝答辩称:1、我受伤时已87岁,需要两人陪护。2、我们要求的是按五年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要求按二十年计算赔偿,希望依法判决。
王庆答辩称:依法判决。
陈仕忠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王连芝住院期间按两人陪护计付护理费是否正确?2、上诉人按二十年赔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4793.06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王连芝、王庆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连芝受伤时已87岁,根据其受伤的状况,需要两人陪护。人寿财保焦作公司要求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连芝受伤时已87岁,应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与王连芝诉讼请求相一致。按照二十年计算判决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残疾赔偿金,是原审法院的疏忽所致,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变更原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连芝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连芝护理费13366元、交通费875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连芝剩余医疗费42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
三、王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连芝鉴定费1900元。
四、驳回王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王庆负担1120元,王连芝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