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团结与刘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1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团结,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团结与被上诉人刘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崔团结于2014年3月2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强支付工程款47978.7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崔团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王建国,被上诉人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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