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建华、薛冬生与薛继红、修武县郇封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华,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冬生,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继红,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郇封镇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豪杰,主任。
上诉人乔建华、薛冬生因与被上诉人薛继红、修武县郇封镇陈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陈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郇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上诉人薛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上诉人薛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份,被告薛继红经公开招标,以焦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投标,并对被告陈村村委会的路面硬化工程中标。经第三人薛冬生介绍将其中的垂信路、学生路,交由王玺实际施工。被告薛继红与原告既无口头协议,更无书面协议。因工期紧,被告薛继红将垂信路、学生路转出,经薛冬生介绍王玺实际施工,具体结算是被告薛继红对薛冬生、王玺,不与原告结算。庭审中,王玺称自己仅是实际投资人乔建华的代理人,工程结束后,王玺通过第三人薛冬生在被告薛继红处取款122000元,余款不再经手,将账目也交于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对被告薛继红进行电话录音,向被告薛继红主张权利,通过录音未证实被告薛继红欠工程款64000元(后变更为74276.6元)。诉讼中,被告薛继红称支付10000元左右的税款,2006年度陆续支付实际施工人王玺122000元,支付薛豪杰6000元,被告薛继红于2007年5月14日、6月25日、10月8日、10月23日、11月5日分五次向第三人薛冬生支付垂信路、学生路工程款55000元,并出具了取款条。至于该55000元第三人薛冬生是否转给王玺及原告不清楚。庭审中,第三人薛冬生对被告举证的5.5万元取到条表示认可,系自己所打,但辩称所取到的钱是其他款,与该两条路的结算款无关,但仅系辩称,未向法院举证该5.5万元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且在2014年12月16日的庭审中缺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该案的诉讼时效,被告薛继红明确对欠款的数额表示异议,且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第三人薛冬生对诉讼时效及诉讼数额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举证不出其他的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数额应由被告薛继红支付。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薛继红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原告自己的推算,被告薛继红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本人也表示不认可,仅认可应与薛冬生、王玺照脸结算。第三人薛冬生对诉讼时效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村村委会、第三人薛冬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双方形成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本案中被告薛继红虽以焦作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已与发包方陈村村委会结算完毕,工程质量发包方、施工方均无异议,虽然存在借用资质的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但不影响结算的效力,发包方已将原告施工的垂信路、学生路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实际施工的两条路,是通过第三人薛冬生的介绍修的,且被告薛继红通过薛冬生已将122000元的工程款,交实际施工人王玺。原告认为还欠其工程款74276.6元,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系自己的一种推算,被告薛继红不予认可,且工程税金应否扣除,扣除多少均不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薛继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继红当庭举证已支付给第三人薛冬生关于垂信路、学生路的工程款5.5万元,第三人薛冬生对在被告薛继红处取款5.5万元表示认可,虽辩称不是垂信路、学生路的工程款,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仅系第三人辩称,故被告薛继红已完成举证责任。第三人薛冬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推定薛继红支付第三人的55000元系垂信路、学生路的剩余工程款,第三人薛冬生应将关于垂信路、学生路55000元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对差额部分19276.6元,原告乔建华未举证出应由被告薛继红承担的证据,故对差额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薛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二、被告修武县郇封镇陈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乔建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乔建华承担1545元,第三人薛冬生承担11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乔建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请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一审中有明确被告是薛继红和村委会,本案实际施工人是乔建华。薛继红和村委会结算后将工程余款取走。本案的工程余款是74276元。庭审中乔建华称,薛冬生与本案乔建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中关于薛冬生与薛继红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们没有关系。薛冬生也不应该给我们5万5千元。
薛冬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让“第三人”给付原告55000元是错误的。第三人薛冬生开始是证人出庭的,后来变成第三人,一审程序错误。乔建华干活了就应当得到工程款,这两条路的工程款应当由薛继红承担。薛冬生不应该支付乔建华款项,我与乔建华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第三人是介绍人,是介绍乔建华修的路。薛继红没有证据证实这5万5是乔建华的工程款。薛冬生与薛继红之间有其他的经济来往。2006年8月份,薛继红从薛冬生处取走5万元。
被上诉人薛继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我们与乔建华没有任何关系。乔建华的工程款应当由薛冬生支付。二、薛冬生取走了工程款共计为155000余元,由此证明学生路与垂信路是薛冬生负责施工,就应该支付乔建华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陈村村委会二审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乔建红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二、薛东生是否应支付乔建华55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乔建华、薛冬生与被上诉人乔建华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乔建华虽然有明确的被告是薛继红和陈村村委会,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薛继红和陈村村委会欠其工程款。薛继红挂靠焦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陈村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薛继红和陈村村委会互相结算工程款,属于互相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乔建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乔建华明确表示不请求原审第三人薛冬生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让第三人薛冬生给付乔建华5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薛冬生认为“一审判决让第三人薛冬生给付乔建华55000元是错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郇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郇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乔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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