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南段50号。
法定代表人郭兴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朝,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桥卫,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孟州市会昌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周公司)与王桥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兴周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兴周公司与王桥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兴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朝、崔南方,被上诉人王桥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兴周公司将梧桐新苑6号楼木模板劳务分包给林得宝,但当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直至2013年9月14日双方又补签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林得宝承包该工程后,于2013年6月份雇佣王桥卫从事木模板工作。2013年8月29日下午,王桥卫在工地上电梯井14层干活时,因架子脱落而坠落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桥卫虽系自然人林得宝雇佣,但林得宝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兴周公司(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兴周公司、王桥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桥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兴周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兴周公司与王桥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桥卫是在受林德宝雇佣从事劳动,其工作安排和管理以及工资发放均由林德宝负责。王桥卫与兴周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受兴周公司的管理,因此王桥卫与兴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在认定证据时,对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兴周公司与王桥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足以证明兴周公司与王桥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在判决时却适用错误的法律,确认兴周公司与王桥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该判决明显没有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应当改判。
王桥卫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兴周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桥卫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周公司与王桥卫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兴周公司认为其与王桥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王桥卫则认为其与兴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王桥卫在兴周公司的工地工作,受兴周公司管理,同时工资也是通过林德宝发放,这一切都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和意旨,民事诉讼中需要确认的劳动关系应当是真实存在和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则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兴周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梧桐新苑6号楼木模板劳务分包给了林德宝,兴周公司与林德宝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王桥卫受林德宝雇佣为林德宝提供劳务,王桥卫与林德宝之间为雇佣关系。王桥卫与兴周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
第二,用工主体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而事实劳动关系除欠缺程序要件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与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一样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王桥卫为林德宝提供劳务,接受林德宝的管理和安排。王桥卫对兴周公司不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其与兴周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将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即实际施工人)视为一个整体,在劳动者遭受损害时,要求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未将劳动者与该发包组织的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予以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七、十、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
二、王桥卫与孟州市兴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桥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卫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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