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明,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芬,女,1964年9月9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李连明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继,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兆鹏,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永继父亲。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连明、被上诉人李永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连明于2014年5月2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焦作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李连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芬、被上诉人李永继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永继驾驶豫HEX96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孟州市人民医院门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7557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玉芬一人陪护,出院诊断:1、左侧全髋置换术后远期假体周围骨折,2、高血压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3周,下床后扶拐3个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左髋部过度屈曲、内收、内旋等等,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40元。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为孟州市会昌中心学校教师,因交通事故请假工资收入每月减少640元,原告妻子在旭统国际家居广场租赁铺位进行经营,每月租金4848元,原告女儿李晓杰出生于1997年3月31日。另查明,被告李永继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李永继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永继承担全部责任,因HEX968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连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575元;误工费2816元(原告住院42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算132天,原告请假期间每月工资收入减少640元,640元÷30天/月×132天=2816元);护理费8100.1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住院42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计算132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132天=81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孟州市住院每天20元计算42天);营养费420元(每天10元计算4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2元(原告女儿17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1年,14821.98元/年×1年×20%÷2人=1482.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34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85165.44元。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足部分65165.44元(185165.44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李永继承担。被告李永继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的93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该93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李永继。综上,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175865.44元(120000元+65165.44元-93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连明保险赔偿款175865.44元;二、驳回原告李永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李连明承担638元,被告李永继承担3742元。
太平洋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及依据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75575元证据不足。对于外购药票据依据不足,没有药品明细,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于购买的血制品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国家药品目录报销的范围,另外血库不得私自销售血制品且无医疗资质,请二审法院依法合理重新认定医疗费数额。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基本原则之一是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12327.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即不服金额为1332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连明答辩称:孟州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李永继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太平洋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连明、李永继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李连明的医疗费数额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焦作公司认为:上诉理由同上诉状意见,没有补充。被上诉人李连明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各方面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而且赔偿数额也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李永继认为:该赔的我们赔,我们办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合理的损失。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连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李永继承担全部责任,因HEX968号小轿车在太平洋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连明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连明承担赔偿责任。李连明的损失应由太平洋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足部分65165.44元(185165.44元-120000元),应由太平洋焦作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由李永继承担。李永继已经支付李连明10000元,超出的9300元应在太平洋焦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该9300元应由太平洋焦作公司直接理赔给李永继。原审判决对李连明的医疗费数额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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