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与皇甫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喜成,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芬,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智章,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武陟县。
原审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王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人寿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皇甫喜成、李秋芬、赵智章、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皇甫喜成、李秋芬于2014年7月1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人寿焦作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上诉人皇甫喜成、李秋芬,原审被告三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浙商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智章驾驶被告三友公司豫HF7525、豫HS53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汽修厂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秦二垒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载皇甫梦琳)相撞,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致秦二垒、皇甫梦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20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智章负事故同等责任,秦二垒负事故同等责任,皇甫梦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皇甫喜成、李秋芬在交警队收取被告三友公司15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智章系三友公司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豫HF7525、豫HS533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三友公司,豫HF7525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豫HS533挂车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主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和在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秦二垒均应在保险限额内受偿。原告皇甫喜成、李秋芬共生育皇甫梦华、皇甫梦琳两个女儿。二原告身体有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消费支出5627.73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皇甫梦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皇甫梦琳父母的原告皇甫喜成、李秋芬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F7525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浙商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S533挂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皇甫喜成、李秋芬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限额之和的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皇甫梦琳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皇甫喜成、李秋芬因病不能从事正常体力劳动,其诉请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皇甫喜成、李秋芬所遭受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合计55000元。不足部分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445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0元、交通费730元合计276770.40元的50%即13838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1795.4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二原告186795.43元。扣除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须再支付原告共计171795.43元。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6589.77元。三、上述款项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皇甫喜成、李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1元,原告皇甫喜成、李秋芬负担2000元,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51元。
人寿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有经济来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8198元,比一审判决减少53597.43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皇甫喜成、李秋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其身体有病,没有经济来源,其爱人也一样,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
浙商焦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该减少53597.43元。
针对焦点问题,人寿焦作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皇甫喜成和李秋芬的意见是维持原判,应该给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友公司和浙商焦作公司的意见是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皇甫喜成、李秋芬因病不能从事正常体力劳动,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上诉请求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人寿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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