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芒种,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爱国,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法强,又名范四新,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旗,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利,女,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朱红旗、宋小利的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万金,又名范国亮,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上诉人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与被上诉人朱红旗、宋小利、范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红旗、宋小利于2014年7月3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共同偿还柴油款25000元及利息;2、范万金承担连带责任。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被上诉人朱红旗、宋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被上诉人范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共有三辆农用拖拉机,农忙时为他人从事秸秆还田、犁地,朱红旗、宋小利从事柴油销售。2012年秋天,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合伙犁地时,朱红旗、宋小利卖给三被告柴油。三被告在沁阳市西向镇北鲁村为范万金介绍的农户犁地,有25000元的犁地款未收回,由买齐为范万金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范国亮犁地款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买齐2013年6月10日”,当日,范万金在场,朱红旗与张芒种进行了结算,三被告仍欠朱红旗、宋小利33400元柴油款,张芒种、范万金将买齐出具的25000元欠条质押朱红旗、宋小利处,剩余8400元,由张芒种为朱红旗、宋小利出具了欠条,并将三被告在朱红旗、宋小利处加油的条据收回。后张芒种偿还了该8400元,为该25000元应由谁偿还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朱红旗、宋小利与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之间存在买卖柴油关系,至2013年6月10日尚欠朱红旗、宋小利33400元。张芒种主张用买齐出具的25000元欠条已折抵所欠柴油款2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朱红旗、宋小利要求范爱国、范法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朱红旗、宋小利要求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万金不是朱红旗、宋小利与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买卖柴油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也不是担保人,朱红旗、宋小利要求范万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使当事人能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朱红旗、宋小利持有买齐为范万金出具的欠条应予返还给范万金。原审法院判决:一、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应偿还朱红旗、宋小利柴油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朱红旗、宋小利应返还范万金欠条一张(买齐2013年6月10日为范万金出具的数额为25000元的欠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朱红旗、宋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负担。
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上诉称:我们与朱红旗、宋小利之间的25000元柴油款已转移给范万金承担,对此朱红旗已经同意。朱红旗在扣除欠条中的25000元后,以张芒种名义写了8400元欠条,一式两份,朱红旗与张芒种各保存一份,同时将我们三人加油时的票据交给张芒种。后来,张芒种将8400元柴油款偿还给朱红旗,朱红旗将另一张欠条还给张芒种。双方柴油款已全部结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范万金偿还朱红旗、宋小利柴油款2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朱红旗、宋小利、范万金负担。
朱红旗、宋小利答辩称:8400元不能证明实际债务是8400元,应该是33400元。鉴于对方已经把欠条质押我处,也是证明当时对方三人的款项未要回来。
范万金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欠朱红旗、宋小利的柴油款25000元,还款责任是否已转移给范万金,由范万金承担向朱红旗、宋小利支付25000元柴油款的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朱红旗、宋小利、范万金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在朱红旗、宋小利处加柴油欠款25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辩称该欠款已转移给范万金,由范万金承担向朱红旗、宋小利给付25000元柴油款的责任。对此,朱红旗、宋小利、范万金均予以否认。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已转由范万金承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张芒种、范爱国、范法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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