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魏新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住所地:武陟县城红旗路北段91号。
负责人张庆兵,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中路23号。
负责人邢卫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志新,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国,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99号。
负责人许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志新,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作分行)与被上诉人魏新国、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南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魏新国于2012年10月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为其申报、审批的自谋职业(买断)审批表无效;2、被告承担其各项社会保险待遇;3、被告补发其2006年11月1日至今的工资(扣除执行期间已支付部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工行武陟支行、工商银行焦作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武陟支行的负责人张庆兵,上诉人工行焦作分行及原审被告工行河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新,被上诉人魏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魏新国于1987年从部队退役后,经过有关部门安置到被告工行武陟支行工作,后按照工行总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由二级分行工行焦作分行与原告魏新国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03年8月1日,原告魏新国与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2005年12月29日,原告魏新国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立案侦察,200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5月30日被逮捕,200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2月22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2006年1月26日,工行武陟支行作出工银武发(2006)6号关于魏新国同志的处理决定:一、对魏新国同志提出通报批评,责成写出书面检查,在营业部会议上做出深刻检讨。二、对本人罚款300元。2006年10月19日,工行焦作分行人力资源部向工行武陟支行下发关于对魏新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工行武陟支行,你行员工魏新国身为入行多年的银行工作人员,不能严格执行制度规定,在武陟县盐业公司“王波一案“中,违规操作,并擅自保管客户的信用卡,严重违反了我行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客户造成重大损失,给我行声誉也造成极坏的影响,现根据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你行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于10月22日前通知本人,并将结果于10月23日上报市人力资源部。2006年10月20日工行武陟支行人事部门杨茂根让原告看过市行处理决定,让其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买断自谋职业,原告魏新国选择了自谋职业买断决定,并于当日一次性填写个人意见,并将四次确认时间填为2006年10月18日、2006年10月19日、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22日。2006年10月20日工行焦作分行与原告魏新国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员工自谋职业劳动合同解除书,2006年10月20日,河南省分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由工行武陟支行、工行焦作分行签署了单位同意意见,2006年12月15日工行河南分行签署了同意意见。原告魏新国曾在2006年10月20日一次性填写买断手续后,向原任行长许全和人事部杨根茂申请撤销买断申请。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10月原告在被告工行武陟支行领取工资。原告因本案纠纷以工行武陟支行为被诉人,向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买断申请表、安排工作、享受职工所有待遇,补发工资。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一、撤销被诉人同意申诉人的买断决定,被诉人为申诉人安排工作;二、被诉人补发申诉人羁押期间的生活费10个月,每月1200元,计12000元;三、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取保候审起至仲裁结束止的工资,每月1200元,11个月,计13200元;四、仲裁费320元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裁决作出后,被诉人工行武陟支行不服,于2007年9月26日提起了诉讼。
一审经审理,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魏新国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537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023-1号民事判决书,工行武陟支行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1038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0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自谋职业劳动合同解除书无效;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安排工作;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工资为每月1188.91元,从2006年11月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四、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工行武陟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0年8月3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按工行武陟支行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生效后,魏新国申请武陟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转给魏新国执行款57000元。
后来,工行武陟支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3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民终字第52号裁定书,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102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023-3号民事裁定书,以魏新国与工行武陟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用人单位系工行焦作分行,驳回了工行武陟支行的起诉。后魏新国以本案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19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2)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其与工行武陟支行的劳动争议2007年1月10日该委受理后,作出过武劳仲案字(2007)004号裁决书。魏新国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10月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原告魏新国是以工行武陟支行的名义工作,且其在工行武陟支行的管理之下,魏新国的工作是工行武陟支行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行武陟支行作为用人单位并向魏新国支付劳动报酬。工行武陟支行也对魏新国作出了处理决定,魏新国事实上接受工行武陟支行的管理、支配,也须遵守工行武陟支行的规章制度,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工行武陟支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工行焦作分行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内部人事管理措施,同时可以说明原告魏新国与工行焦作分行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该事实是因工行系统内的管理体制而形成的。虽然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武民初字第1023-3号民事裁定,以魏新国与工行武陟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用人单位系工行焦作分行,驳回了工行武陟支行的起诉。但该裁定书仅是从程序上所作的处理,仅否认了魏新国与工行武陟支行的劳动法律关系,而案件的具体处理,应以武陟县人民法院查明的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来处理。被告在为原告办理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过程中,告知被告如果不选择自谋职业就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自谋职业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显然要比自谋职业的后果更不利于被告,并且被告未告知原告将要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条款,从而导致原告在无法判断其违规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下,被迫做出了选择自谋职业的决定。故被告对原告存在胁迫行为,因此,原告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自谋职业劳动合同解除书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6年11月及以后的应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工资额以2005年12月至2006年10月的平均应发工资计算,但应扣除本案被告工行武陟支行已支付原告的57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从2007年元月1日起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三险一金,但社会保险费补交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于被告申诉请求中要求享受职工所有待遇、福利一项并不明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原告魏新国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自谋职业劳动合同解除书无效;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武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新国工资,工资为每月1188.91元,从2006年11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应扣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武陟支行已支付原告的57000元);三、驳回原告魏新国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武陟支行承担。
工行武陟支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根据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10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明确被上诉人与焦作分行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接到裁定书后,没有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所以,被上诉人明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却肆意妄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1023-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悖,在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起事实作出两个完全相反的结论,实在荒谬,所以应依法撤销该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与魏新国办理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是错误的,魏新国所签自谋职业协议完全处于自愿,并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胁迫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完全是法官主观推测,与客观事实不符。魏新国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工行焦作分行的决定时,即告知魏新国可以选择,如果魏新国认为工行焦作分行的决定是带有胁迫性质,他完全可以选择不签订该协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协商,然而当时他既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作任何分辨就很快签订了协议。从他签订协议的过程可以看出,魏新国是因其违规行为自感惭愧,认为工行焦作分行决定正确,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签订了自谋职业协议书,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其行为完全是自愿,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进行仲裁,对裁决不服才可以起诉,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经过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举证了仲裁委的(2012)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过仲裁程序。被上诉人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工行焦作分行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工行武陟支行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10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后认定工行武陟支行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明确被上诉人与工行焦作分行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却肆意妄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1023-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相悖,在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起事实作出两个完全相反的结论,实在荒谬,所以应依法撤销该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我行在与魏新国办理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是错误的,魏新国所签自谋职业协议完全处于自愿,并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胁迫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完全是法官主观推测,与客观事实不符。魏新国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工行焦作分行的决定时,即告知魏新国可以选择,如果魏新国认为工行焦作分行的决定是带有胁迫性质,他完全可以选择不签订该协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协商,然而当时他既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作任何分辨就很快签订了协议。从他签订协议的过程可以看出,魏新国是因其违规行为自感惭愧,认为工行焦作分行决定正确,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签订了自谋职业协议书,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其行为完全是自愿,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进行仲裁,对裁决不服才可以起诉,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经过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举证了仲裁委的(2012)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过仲裁程序。被上诉人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四、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时,明知是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决定的也是上诉人,但他却在原仲裁时仅以武陟支行为被申请人,并没有以我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其针对我行申诉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但被上诉人却在2012年才针对上诉人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新国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在本案中,我于2007年1月10日向武陟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已就案件事实进行了公开审理,且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了裁决,现在就相同的问题再次申请,无非是主体多少,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仲裁委以曾经做出过裁决为由驳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前置程序已履行,一审的审理程序完全合法正确。二、武陟县人民法院认定主体正确,二上诉人主体适格。单位职工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应当是事实劳动和签订劳动合同的统一,被上诉人是由用人单位工行武陟支行聘任,聘用后,再由其上级工行焦作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显劳动关系存在于单位的上下级之间。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下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的规定,职工上提一级与工行焦作分行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工商银行内部的管理体制形成的,而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方式。被上诉人从1984年参加工作,到改制后的聘任,一直在工行武陟支行工作,由聘任聘用证书、工作证、工资表、劳动手册等相关劳动依据都可以充分证明,我是以工行武陟支行的名义工作的,工资调整、升级都是工行武陟支行作为用人单位申报上级主管部门的,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不能否认的。因此,一审确定的劳动关系完全公正合法。三、被上诉人的买断存在胁迫行为,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行焦作分行的处理决定上没有文件编号和加盖公章,本身就带有胁迫、欺骗性。由此可知,工行焦作分行和工行武陟县支行为了完成上级所分配的买断下岗任务,采取了上下级相互串通的方法,合谋采用胁迫、欺骗等手段来达到目的。从杨根茂的录音中可知,买断完全是二上诉人胁迫、欺骗的结果,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省分行买断职工的规定,职工买断工龄分四次确认,而二上诉人却让其一次性确认四次,且审批意见日期在最后一次确认之前。因此,买断行为应属无效。四、应当支付2006年11月至今的工资。被上诉人与工行武陟支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工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魏新国与工行武陟支行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工行焦作分行存在劳动关系;3、自谋职业协议书和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4、两上诉人是否应当从2006年11月支付魏新国每月1188.91元工资。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工行焦作分行认为,一、一审程序违法。因为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前置,工行武陟支行的劳动仲裁已经进行过了,工行焦作分行、工行河南分行的属地分别是焦作和郑州而不是武陟县,因此武陟县劳动仲裁委无权对工行焦作分行和工行河南分行进行劳动仲裁。魏新国违法了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2、魏新国与工行焦作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可以说明魏新国与工行焦作分行存在劳动关系。工行焦作分行与魏新国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办理了自谋职业所有的手续都是在工行焦作分行办理的,因此魏新国应该是明知与工行焦作分行存在劳动关系。3、自谋职业协议书和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是魏新国自己签订的以及整个自谋职业办理手续中魏新国均签字确认,且魏新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自谋职业协议书和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有效。4、自谋职业手续经过魏新国申请后,工行焦作分行、工行河南分行已经同意审批,且自谋职业补偿金已经经过工行武陟支行进行了公证送达,综上,自谋职业手续办理完毕后,魏新国与工行焦作分行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两上诉人不应当从2006年11月起支付魏新国每月1188.91元工资。
上诉人工行武陟支行的意见同工行焦作分行的意见。
被上诉人魏新国认为,1、一审程序不违法。我已经申请了仲裁,且仲裁委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仲裁委以曾经作出仲裁为由驳回申请,说明前置程序已经履行完毕。2、魏新国是工行武陟支行聘用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与工行武陟支行存在劳动关系。3、自谋职业协议书和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4、两上诉人应当从2006年11月起支付其每月工资1188.91元。我至今没有见到买断金。具体理由详见答辩状。
原审被告工行河南分行的意见同上诉人工行焦作分行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被上诉人魏新国与工行焦作分行签订有劳动合同,应认定魏新国与工行焦作分行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工行焦作分行为用人单位。并且,魏新国与工行武陟支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工行焦作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1023-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一审法院再作出魏新国与工行武陟支行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其次,上诉人在为魏新国办理自谋职业手续时,告知魏新国如不选择自谋职业,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显然比自谋职业更加严重,导致魏新国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选择了自谋职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胁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魏新国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自谋职业劳动合同解除书的行为无效。再次,魏新国就本案纠纷已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程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魏新国与工行焦作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行焦作分行应补发魏新国自2006年11月至今的工资,工资额按一审的标准及数额计算。武陟县人民法院已从工行武陟支行执行的57000元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对魏新国要求社保待遇及补发福利等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关于工行武陟支行与魏新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其余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新国工资,工资为每月1188.91元,从2006年11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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