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如意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意,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述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泰光,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跃进西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俞宏庆,该单位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马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住山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如意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以下简称中马村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如意于2014年7月9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二被告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50000元;3、二被告补齐所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张如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上诉人焦煤集团委托代理人卢泰光,被上诉人中马村矿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11月23日张如意被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招收为集体工人,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属于独立法人,并申领有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10月张如意认为与焦煤集团、中马村矿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驳回了张如意的仲裁请求,张如意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张如意1983年11月23日被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招收为集体工人,张如意与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依法存在劳动关系。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属于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如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焦煤集团和中马村矿存在劳动关系,故张如意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如意的诉讼请求。
张如意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于1982年至今在被上诉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上诉人的档案也属被上诉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劳资科保管,但是,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无用工权,从1995年到2012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所在单位缴纳的名称还是被上诉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在1999年上诉人听从被上诉人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领导的安排让回家休息,以后等通知,至今未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也不支付任何的生活费,也未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拒不承认上诉人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存在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支付待岗生活费5万元,补齐所拖欠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
焦煤集团辩称,上诉人和焦煤集团没有劳动关系,焦煤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上诉人对焦煤集团的诉讼请求。
中马村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该厂是独立法人,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如意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张如意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马村矿综合厂工资计算表4张,证据来源于中马村矿劳资科提供,证实上诉人和中马村矿之间劳动关系从1982年存在至今。第二组证据2012年度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是中马村矿转交给了张如意。以上两组证据证明中马村矿与张如意存在劳动关系,缴费日期分别是1995年1月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
焦煤集团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指向是上诉人和中马村矿综合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焦煤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焦煤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中马村矿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2、即使是原件,也只能证明上诉人与中马村矿综合厂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与中马村矿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中中马村矿与中马村矿综合厂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单位。中马村矿是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中马村矿综合厂全称是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其成立时间是1997年8月14日。河南焦煤能源中马村矿是河南焦煤能源的分支机构,虽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中马村矿综合厂是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中马村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所属单位有上百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中马村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张如意1983年12月至1985年8月间在中马村矿综合厂所发工资情况。第二组证据2012年度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能证明张如意养老保险记账开户时间是1995年1月及缴费记录,但单位名称是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所证明指向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
张如意认为,张如意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虽然在中马村矿和所谓的中马村矿综合厂的同一个院内,但中马村矿综合厂没有用工资格,有用工权利的是中马村矿,所以从1995年到2012年,上诉人的人员管理和劳动关系都属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上诉人所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复印件,但是是由中马村矿劳资科提供,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保留。被上诉人刚才认可了中马村矿属于河南能源煤业的子公司,养老保险单证明了张如意属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的职工。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焦煤集团认为,上诉人和焦煤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中马村矿认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其三项诉请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劳动者履行的义务,但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不是中马村矿,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诉状的陈述,其有临时工转为正式工,均是在综合厂。依据中马村矿一审提交的书证,集体工人登记表的记载。上诉人是在1983年12月被综合厂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因此本案中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综合厂而不是被上诉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组证据同样不能够证明其与中马村矿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综合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此由一审中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中马村矿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如意于1983年11月23日被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招收为集体工人,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独立的经营权,同时也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张如意与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综合厂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张如意的自述,其1988年调到焦作矿务局中马村矿造纸厂,1997年纸厂放假后就没让其上班,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张如意认为自己与焦煤集团和中马村矿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二单位给自己安排工作、支付相关费用和补齐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如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如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卫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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