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史明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满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兵,男,1975年4月1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守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满军、彭松、被上诉人郭守兵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郭守兵在被告处投保安全宝小额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保单号为ZHZ131AA05123BC,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00:0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5日早上,原告在孟州市河阳世家工地拆卸塔吊时意外受伤,随即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治疗,当天又被送至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8天。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挤压伤,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5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郭守兵否认被告向其提供过赔付比例表,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过比例表并就比例表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详细说明。双方为此形成争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守兵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应按签订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比例表约定的标准赔偿,因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供过比例表,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比例表并就比例表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具体说明,故被告辩称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郭守兵因意外受伤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519.76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20年×40%)。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超出了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共计62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守兵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2000元。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将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位于解放区)和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孟州市公司(位于孟州市)列为被告,上诉人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和焦作中院均以被告孟州支公司位于孟州市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但是,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孟州支公司的起诉。因此,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所投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基础条款的约定事项,与被保险人的损失无关,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损失数额不是认定保险人赔偿数额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用侵权纠纷赔偿标准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本案涉及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持有保险单背面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数额的依据,上诉人依法应当根据伤残情况按比例支付保险金,而非被上诉人只要发生意外伤残就全额支付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守兵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程序不违法,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关于管辖权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书》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均已做出裁定,认定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此条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除非上诉人可以推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中答辩人之所以撤回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孟州支公司)的起诉,是因为一审时孟州支公司一直未到庭,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向法庭解释说孟州支公司无财产权,建议撤回对孟州支公司的起诉,为了使庭审的顺利进行,在一审法院的许可下,原告撤回对孟州支公司的起诉,但这根本不影响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保险人交纳保费入保险的目的无非就是为了在意外受伤后能从保险上弥补点损失,怎么可能像上诉人所说的“与被保险人的损失无关”?郭守兵2013年10月15日早上在孟州市河阳世家工地拆装塔吊时发生重大事故意外严重受伤,当场另有人员一死一伤,随即郭守兵被送到医疗机构治疗,2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8天,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挤压伤,粉碎性骨折。本案即使是按照上诉人上诉状的说法,意外伤残保险金计算方法依然是进行伤残鉴定并按照伤残程度与所谓比例表来计算。而郭守兵的伤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医疗费花了46519.76元,加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十余万元,数额已远远大于保单上的62000元,故一审判决赔偿62000元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依法完全应向答辩人支付保险金。上诉人所述,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时附有赔偿比例表,系上诉人的单方说辞,与事实根本不符。郭守兵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根本向郭守兵出示过任何所谓的赔偿比例表,也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将此表粘附于投保单上,更没有向郭守兵阐明此表,上诉人庭审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向郭守兵出示过此表,因此,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根本未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说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本案退一步讲,即使是上诉人向郭守兵出示了所谓的比例表,而此比例表也依法无效,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同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责任,故此条款必然无效。最后,本案最重要的一点是,上诉人所称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现在已经作废,现行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实施时间是2014年1月1日,且根本未在郭守兵的保险单上出现,而郭守兵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单是在2013年7月31日,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实施时间提前5个月,让之后产生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之前的保险单起效完全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根本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理充分,完全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62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认为,1、一审法院确定具有管辖权依据是孟州支公司是案件的被告,而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孟州支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该案应当移送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孟州支公司上诉人在原一审管辖权异议及上诉中已经多次向一审法院进行了阐述和说明,孟州支公司由焦作中心支公司管理,没有任何的独立财产和人事权,而且也没有自己独立的公章,根本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无法承担民事责任,连最起码的诉讼都无法参加。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定本案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在被上诉人撤回对孟州支公司起诉之前,与上诉人此次上诉并不矛盾。2、双方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本案纠纷也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之诉,一审法院采用侵权案件所适用的相关规定和计算标准来计算合同纠纷的赔偿数额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3、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所提到的赔偿比例表,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后由保监会确认继续延用,是行业规范,无论上诉人是否送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一审中所提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行业规范,也是确定保险合同赔偿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所适用的也是侵权案件对于伤残评定标准的鉴定结论,依法不应当适用本案。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4、根据民诉法解释,分支机构参加诉讼除具有营业执照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财产,从而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孟州支公司虽办有工商注册,但工商注册的资金为零,依法不具有参加诉讼的能力和资格。5、双方保单签订是在孟州,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单签订地就是管辖地,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在孟州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诉讼管辖无关。6、关于保险赔偿比例表,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该表内容作为赔偿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行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一个更加严格的评定标准,不管参照何标准都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关系有关的评定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而不应简单套用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被上诉人郭守兵认为,上诉人所说孟州支公司无独立法人与事实不符,在管辖权异议时我方已经提交了孟州支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所说孟州支公司无公章、无财权是单方说辞,无法印证。况且我方在签订保险单是孟州支公司签订的,而上诉人认可本保险单的效力,等同认可孟州支公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已经进行了管辖权的终审决定,如上诉人认为孟州法院没有管辖权,可以对焦作中院的裁定进行申诉。本案孟州法院依据的是国家标准对我方进行的伤残鉴定所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是合法有效的。而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比例表系行业标准,而且未向我方提供,此比例表在2014年1月1日已经作废,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本案就无标准进行计算了,是不能以作废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保险公司营业服务部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支公司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时签订合同时只有一张表,根本不显示有保险比例表。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郭守兵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郭守兵各项损失正确。关于管辖权,本院生效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程序合法。故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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