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刘爱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9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原监护人刘小光,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父亲。
原监护人许莉,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薛山林,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堂,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爱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爱堂于2014年5月21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6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待伤残鉴定后予以确定、变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刘爱堂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832.62元、陪护费415.3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4343.0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山林、刘爱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4时40分许,赵阳阳驾驶豫HZ0598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爱堂)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顺河商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刘小光)相撞,造成刘爱堂、刘小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阳阳和刘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爱堂、刘小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爱堂在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2013年5月14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刘爱堂爱人赵火成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来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68.27元,出院后又支出中药费490元,交通费200元。2013年10月10日刘爱堂开始上班。2014年7月12日,经正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爱堂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刘爱堂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另查明,刘爱堂(1961年9月24日生)月工资为1800元,赵火成月工资为1200元,刘爱堂在中站区城区居住,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刘某某(1997年2月9日生)的父母为刘小光、许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爱堂受伤,因被告和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明的为3058.27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误工时间系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原告2013年10月10日上班之日,故误工费应当按1800元/月÷30天×158天计算为948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1200元/月÷30天×住院9天计算为3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9天计算为27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天×9天为90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均有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城区居住,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2398.03元/年×20年×20%计算为89592.1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额为104150.3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2075.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刘小光、许莉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辩称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刘小光、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堂医疗费3058.27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合计104150.39元的50%即5207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5075.2元;2、驳回原告刘爱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刘爱堂负担275元,被告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刘小光、许莉负担620元。
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驾驶非机动车经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负60%的责任,而原审以50%责任认定明显不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真实,无社保和劳动合同印证。其提供的安置协议,由于无法提供合理务工证明,不能按城镇标准对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被上诉人所乘机动车未加入交强险,机动车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各项诉请;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刘爱堂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某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爱堂的主张是:原审划分责任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区分在于,机动车是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非机动车是以人力或畜力驱动。在本案中,上诉人所骑车辆并无脚蹬设置,不以人力驱动,并且对该车辆没有属性鉴定,不应认定为非机动车辆,故原审按照双方各承担5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居住地是在中站区,打工地点在中站区,符合最高法民一庭的相关答复,以城市收入和支出作为生活来源和支出渠道,符合最高法的答复。对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系乘坐人,应该排除在本车交强险范围外,所以不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情况对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科民警王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峰称:赵阳阳、刘某某、刘爱堂、刘小光在2013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认定时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刘某某醉酒驾驶电动车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为由,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刘某某、刘爱堂对上述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根据上述调查笔录,结合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原审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赵阳阳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刘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二审诉讼期间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原监护人刘小光、许莉承担。关于刘爱堂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其原审提交的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证明为证,刘某某认为上述工资收入证明不真实,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刘爱堂原审提交的安置房购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刘爱堂在城区居住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处理正确。刘爱堂在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刘某某认为机动车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爱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某的原监护人刘小光、许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爱堂医疗费3058.27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合计104150.39元的40%即4166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4660.2元。
如果刘某某的原监护人刘小光、许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为895元,由刘爱堂负担395元,由刘某某的原监护人刘小光、许莉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刘某某负担954元,由刘爱堂负担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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