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荣,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曾用名王华),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宋立荣与被上诉人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宋立荣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立荣,被上诉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之子靳金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元月10日,被告代其子靳金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500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书面证据时是否存在胁迫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被告在11个月内先后二次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据材料,但没有一次通过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表示出其受胁迫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在威吓下出具上述条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即便其能够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撤销权也因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而消灭。关于被告对其子的债务承诺还款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第三人自愿承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债务加入,法律对此并不禁止。本案中,从被告两次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据材料来看,其对其子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债权数额清晰无异议,被告承诺替代其子履行返还借款,即属于债务加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宋立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波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立荣负担。
宋立荣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从借条本身说,上诉人没有权利代替其子签字,因为债务人没有授权,该签字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二、从借条内容上看,宋立荣只是提供证明2013年7月30日该款已经还清,上面还附着王华的人。三、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的存在。上诉人所写的条据是在被上诉人威胁下书写的。一审法院应去看守所找靳金核实情况。四、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宋立荣返还王波借款5万元是否正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宋立荣提供其儿子靳金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儿子靳金没有借被上诉人王波的钱。被上诉人王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靳金的证明内容是假的,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靳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王波提交光盘及录音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欠王波5万元并承诺还钱。上诉人宋立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不完整,录音显示内容是因为当时小孙女在家,为了不吓着她被上诉人才被迫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录音没有删减或编辑的痕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宋立荣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王波认为,上诉人跟他儿子一直有联系,打过第一个条后也有机会向他儿子核实,时隔一年之后又打了第二个条。借条上显示的7月30日是最终还款时间,结果到期没有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条、还款条及录音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宋立荣以书面的形式承诺代替其子履行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条据,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立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立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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