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俊峰与被告刘海峰、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21:54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三初字第00038号 |
原告程俊峰,男,汉族,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 被告刘海峰,男,汉族,1978年出生。 被告张立伟(张伟),男,汉族,1986年出生。 原告程俊峰与被告刘海峰、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秋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峰、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俊峰诉称,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因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海峰、张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峰、张伟借原告程俊峰现金5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海峰、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海峰、张伟各自承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