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伟与张广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伟,男,198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牛玉祥,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科,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审被告成小粉,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李红军妻子。
原审被告王秀青,女,194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李红军母亲。
原审被告李晴晴,女,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李红军长女。
原审被告李梦杰,女,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李红军次女。
原审被告李端阳,女,199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李红军三女儿。
原审被告李梦佳,女,199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李红军四女儿。
原审被告李林楠,女,199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李红军五女儿。
原审被告李振威,男,199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李红军儿子。
八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伟与被上诉人张广科、原审被告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广科于2014年7月1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成小粉等八人、张志伟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1、医疗费26222.02元;2、护理费1987.5元;3、误工费397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2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402.6元;7、残疾赔偿金20340.98元;8、交通费414元;9、车损费1944元;10、鉴定费80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05842.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张志伟与其余八位原审被告各半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张志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祥、原审被告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广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0日17时29许,被告成小粉等八人的亲属李红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被告成小粉),沿尚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259m处时,与原告张广科驾驶的豫HES10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被告张志伟驾驶豫H4V206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前进)与原告张广科驾驶的豫HES100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李红军当场死亡,成小粉、张广科、张志伟、张前进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成小粉等不服,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9月4日,焦作支队作出焦公交复字(2012)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2012年9月18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军承担李红军与张广科两车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科承担李红军与张广科两车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伟承担张广科与张志伟两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前进、成小粉无责任。原告张广科受伤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失血性休克、额面部多处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足跖骨、趾骨多发骨折、筛骨骨折、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手、右足、左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嗅觉丧失,住院25天,期间由原告父亲张建利陪护,支付医疗费19077.72元。原告张广科在住院期间从河南保和堂三分店外购药,支付费用6175元。后原告又分别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晋城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共计969.3元。受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广科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张广科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张广科骑行的摩托车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车损为1944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张广科为治疗病情支出交通费414元。原告张广科及其父亲均系农村居民,张广科的儿子张轩语2010年10月7日生。庭审中查明李红军的遗产有:位于沁阳市王召乡魏庄村宅院一处,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土木结构房屋两座。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为24457元。被告成小粉等八人也曾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广科、张志伟赔偿成小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李红军死亡的损失,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广科赔偿原告成小粉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80581.9元;二、被告张广科赔偿原告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因李红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763.11元。成小粉等人不服,上诉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原告张广科驾驶的豫HES100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成小粉等八人亲属李红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张志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随与张广科相撞,造成李红军当场死亡,成小粉、张广科、张志伟、张前进受伤,三辆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红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李红军与张广科两车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科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李红军与张广科两车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伟持B2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张广科与张志伟两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前进、成小粉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广科在事故中受伤,赔偿责任应由李红军、张志伟共同承担。按交警队责任划分,李红军承担与张广科辆车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伟承担与张广科两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考虑到三辆摩托车相撞系一次事故,几乎同时发生,张广科受伤系李红军与张志伟共同所为,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张广科的损失由张广科、李红军、张志伟按3:3:4的比例划分。被告张志伟辩称其只承担张广科摩托车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李红军在该起事故中已当场死亡,其因交通事故对张广科所造成的损失为侵权之债,被告成小粉等八人均系李红军的法定继承人,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根据被告成小粉等八人提供的情况查明李红军的遗产是:位于沁阳市王召乡魏庄村宅院一处含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土木结构房屋两座。该李红军遗产应由被告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共同继承,且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已作为原告起诉张广科、张志伟,要求其赔偿因李红军死亡的各项损失,法院作出的裁决也已生效,加之李振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成小粉等八人以放弃继承遗产为由,不予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与情不合,故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广科请求被告成小粉等八人在继承李红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红军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张志伟驾驶的豫H4V206号二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红军的继承人即被告成小粉等八人与被告张志伟首先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广科所受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费用后,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广科与被告成小粉等八人及被告张志伟按3:3:4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广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22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250元;4、护理费1675元(按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24457的标准计算25天为:24457÷365×25天×1人=1675);5、误工费13769.5元(应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93天为:8475.34÷365×593天=13769.5);6、残疾赔偿金18645.74元(按河南省2013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按二处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8475.34×20年×11%=18645.74);7、被扶养人生活费4952.4元(按河南省2013度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为标准,张轩语计算16年为:5627.73×16年÷2×11%=4952.4元,);8、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9、摩托车损失为1944元,评估费100元;10、施救费200元;11交通费414元。该事故给原告张广科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71622.66元。上述赔偿范围,应先按两份交强险赔付,属于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用20000元、误工费13769.5元、护理费1675元、残疾赔偿金1864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2.4元、摩托车损失1944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600.64元,由被告成小粉等八人和被告张志伟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分别为31800.32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原告余下的损失8022.02元按3:3:4比例分担,被告成小粉等八人应承担2406.6元,被告张志伟应承担3208.8元。对原告张广科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1、被告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应在继承李红军的遗产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张广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34206.92元。2、被告张志伟应赔偿原告张广科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35009.12元。3、驳回原告张广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2308元,原告张广科负担778元,被告成小粉、王秀青、李晴晴、李梦杰、李端阳、李梦佳、李林楠、李振威负担765元,被告张志伟负担765元。
张志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是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先与李红军相撞后,上诉人撞在了已倒在路上的摩托车上,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伤,不承担责任。第二,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和被上诉人的伤不存在关联性,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八位原审被告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原审被告除李振威外均已明确表示放弃李红军遗产的继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志伟是否应承担张广科因伤而引起的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张志伟申请两位证人张站军、张前进出庭作证。
八位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张前进与张志伟系朋友关系,张站军的证言虚假。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志伟与八位原审被告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李红军、张广科、张志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了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张志伟对张广科与张志伟相撞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上诉人张志伟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不能否定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张志伟应当承担张广科受伤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张志伟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张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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