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邱祥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祥松,男,1952年10月13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海亮,男,1984年3月5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素萍,女,1969年6月1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邱祥松、白海亮、闫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邱祥松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海亮、闫素萍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2时10分,被告白海亮驾驶豫HLY808号轿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经普济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邱祥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白海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祥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救治,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7878.33元。原告入院时主要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腓总神经损伤;3、颅脑损伤。2013年4月15日,原告要求出院,焦作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继续卧床休息治疗五周,不适随诊,每月拍片一次,根据复合情况决定二次手术”,并出具出院证,写明“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原告邱祥松系博爱县苏家作乡南石涧村人士,自2006年起在焦作市与其儿子邱长海共同居住。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邱长海进行陪护,邱长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邱长海未提交其工作、工资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素萍。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素萍代白海亮垫付医疗费15500元,并且原告邱祥松与被告白海亮达成协议,约定“肇事车辆豫HLY808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邱祥松不再向白海亮和闫素萍要求任何赔偿费用,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由白海亮全额领取,此事一次性了结”。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金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1、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邱祥松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3月12日,该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邱祥松为十级伤残。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海亮驾驶豫HLY808号轿车与原告邱祥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白海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祥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素萍代白海亮为邱祥松垫付医疗费155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该15500元,故在赔偿总额中应减去该15500元,该15500元在不超出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诊疗花费27878.33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过高,应按公差伙补标准以每天30元为基数乘以其住院天数,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56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应按每天10元乘以其住院天数,计算为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1661.6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邱祥松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第十九中学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不完整,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4455.6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邱长海进行陪护,邱长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邱长海未提交其工作、工资证明,因此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乘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288.65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21天=1288.65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6年起即与其子邱长海共同居住于焦作市,原告邱祥松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并长年在城市生活消费,应按非农业户口类型对待;2014年3月12日,原告邱祥松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时已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乘以19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为42556.26元(22398.03元/年×19年×10%=42556.2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1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鉴定费84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8718.3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0000元,剩余18718.33元由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48174.9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鉴定费84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其余当事人依法承担。本案事故中,白海亮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邱祥松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30%,据此,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剩余18718.33元部分,白海亮应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13102.83元(18718.33元×70%=13102.83元),因被告闫素萍已代白海亮为原告邱祥松先期垫付155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该15500元,故被告闫素萍与被告白海亮可就其垫付款项中,不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就该部分款项,太平洋财保不再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邱祥松与被告白海亮达成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邱祥松不再向白海亮和闫素萍要求任何赔偿费用,垫付的医疗费15500元由白海亮全额领取,此事一次性了结”,该协议属于双方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闫素萍、白海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邱祥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1288.65元、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元,上述费用合计57054.91元;二、驳回原告邱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案受害人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残疾赔偿金金额。
被上诉人邱祥松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正确。2、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支付误工费用实际上是上诉人获利。
被上诉人白海亮、闫素萍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认为,详细意见见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邱祥松认为,详细意见同我方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故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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