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蒋秋香、张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负责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秋香,女,1945年8月25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平,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秋香、张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蒋秋香于2014年6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新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53083.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诉讼费由被告张新平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蒋秋香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上诉人张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日8时50分,被告张新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HS1569号三轮汽车沿104省道武陟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詹店镇马营村村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蒋秋香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蒋秋香受伤。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了2013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詹店卫生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097.1元,陪护二人。原告所受伤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新平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用。另查明,机动车豫HS1569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新平,豫HS1569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张新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097.1元、残疾赔偿金10170元、误工费10170元、陪护费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428元。因事故车辆豫HS156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足够予以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张新平已支付原告7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范围内扣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542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秋香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4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27元,由原告蒋秋香承担243元,被告张新平承担884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蒋秋香误工费不当。误工费主要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合法收入,即受害人应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能够正常提供劳务或者劳动力。结合本案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已68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一说无从谈起。从证据来说,被上诉人蒋秋香也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不当。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700元属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本案上诉人不是侵权人,被上诉人蒋秋香起诉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对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各种损失有约定,因此,应当依照约定执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和鉴定费共计1087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蒋秋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误工费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字计算的,蒋秋香虽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但有相应的土地可以种植,原审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由上诉人承担。
张新平不发表意见。
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蒋秋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误工费、鉴定费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意见同上诉状内容。
被上诉人蒋秋香认为,蒋秋香作为农民有自己的土地,在其没有死亡之前都有相应的收入,应当支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新平不发表意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蒋秋香误工费的问题。
蒋秋香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造成伤残,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持异议。那么,支付蒋秋香误工费的前提,应当是蒋秋香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蒋秋香作为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农村居民,虽已达到68岁,但不适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规定的已达到退休年龄。况且,退休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60岁以上的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蒋秋香在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前已丧失劳动能力。蒋秋香虽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但其受到身体伤害,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原审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弥补了其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蒋秋香误工费。
二、关于本案的鉴定费,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由于蒋秋香愿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再支付蒋秋香鉴定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鉴定费欠妥,应予更正。上诉人保险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秋香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428元”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秋香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728元。”
二审诉讼费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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