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延平,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贵,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老牛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河,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卢延平与被上诉人郭保贵、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老牛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牛河村委会)采矿权纠纷一案,卢延平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解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延平,被上诉人郭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老牛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5月15日,原告申请开办了焦作市鲁生石料厂,厂址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老牛河北青石沟(以下简称诉争矿山)。同年5月20日,原告取得采证材字(1992)第12号采矿许可证,被批准在诉争矿山处开采石灰岩矿,有效期为三年。1995年10月3日,原告再次提交采矿申请,并于同年10月13日取得采证材字(1995)第23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1998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化凤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卢延平在老牛河村北青石沟有一石料厂,出租给焦作街陈化凤,经双方协议如下:“1、原告全部生产要素在租赁之列,具体项目、数量见附表;2、租赁期限为两年另六个月,自1998年8月10日至2001年2月10日;3、租赁费每年6600元;……6、移交:(1)合同终止,陈化凤应按接收附表如数交付生产要素。损毁、丢失的赔偿;(2)场地如有产品积存,甲方应协助乙方销售争取做到场光地净。实在不能做到场光地净,原告与陈化凤本着互让的原则,按当时的销售价偏低,由原告接收”。《租赁合同》另附有生产要素明细3张,由陈化凤签字确认。被告郭保贵以“责任中间人”身份亦在该合同上签字,而该合同实际由陈化凤和被告郭保贵合伙经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10月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地质矿产局提交了《河南省集体、个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表》,申请注销采证材字(1995)第23号采矿许可证,闭坑、停办原因是不盈,焦作市解放区地质矿产局当日即批准了原告的该项申请。采证材字(1995)第23号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后,被告郭保贵于同年10月23日申请办理了采证材字(1998)第9号采矿许可证,被批准在诉争矿山处开采石灰岩矿,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6月,陈化凤退出合伙,石料厂由被告郭保贵个人经营。同年6月15日,被告郭保贵开办了焦作市解放区老牛河宏丰建材厂,并于7月23日申请办理了4108029940001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2年7月。2010年12月24日,被告郭保贵申请办理了C4108022009097120040866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采矿权纠纷。原告卢延平主张,原告与被告郭保贵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矿山的采矿权出租给被告郭保贵,租赁期满后被告郭保贵应将采矿权返还给原告。首先,从原告与被告郭保贵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双方对诉争矿山中生产要素的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实质是以租赁的方式对诉争矿山的采矿权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另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采矿权的转让应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保贵在达成转让采矿权的协议后,并未就转让事宜报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虽然原告提供了《河南省集体、个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表》用以证明其已完成了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但采矿许可证注销的审批程序与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并不等同,《河南省集体、个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已通过了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原告对此不应予以混淆。因此,原告与被告郭保贵之间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约定因未报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诉争矿山采矿权的权利基础来看,原告于1995年10月13日取得采证材字(1995)第23号采矿许可证,获得了诉争矿山的采矿权,但原告另于1998年10月9日通过递交《河南省集体、个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表》申请注销了该证并已获得批准。(1995)第23号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后,原告对诉争矿山不再享有采矿权。此后,被告郭保贵依法申请办理了诉争矿山的采矿许可证,被告郭保贵即应系诉争矿山的采矿权人,原告主张被告郭保贵返还采矿权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郭保贵返还采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郭保贵赔偿其损失及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老牛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保贵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延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卢延平承担。
卢延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卢延平同郭保贵1998年8月1日签立采矿权《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地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了采矿权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已履行完毕,郭保贵拒不返还采矿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如果采矿权《租赁合同》没经审批管理部门批准,焦作市解放区地矿局怎么能够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注销了出租人的采矿许可证,为承租人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事理不清,采矿权转移的详细程序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包括合同书)一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一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转让人结清相关费用一注销转让人的采矿许可证,受让人缴纳相关费用一办理变更登记。为受让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交付采矿权这是出租人应尽的合同义务,取得采矿权是承租人的合同权利。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同样应依照上述程序返还采矿权。采矿权登记有二,其一为权属登记,其二为使用登记。权属登记后权利人拥有了采矿权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成为矿业权人。但要行使使用权、收益权、还必须经采矿管理部门进行采矿登记,成为采矿权人。拥有采矿权所有权的凭证是矿业许可证即赋权机关签章的采矿许可证和登记底册;拥有采矿权使用权、收益权的凭证是采矿管理机关签章的采矿许可证和登记底册。上诉人要抛弃采矿权,必须经河南省地矿厅批准签章同意,方能产生物权灭失的效力;郭保贵要证明其是原始取得采矿权,首先要提交“采矿权申请登记表”证明其申请行为;郭保贵应提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采矿权权属登记底册,证明其为矿业权人。郭保贵应提交自己为矿业权人的公示凭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签章的采矿许可证。如不能提交以上证据,只能说明被上诉人郭保贵的采矿权是租赁而来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返还采矿权;郭保贵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890450元(由2001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按每日损失450元计算);由郭保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郭保贵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延平要求郭保贵返还采矿权并赔偿损失、与老牛河村委会互负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卢延平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没有抓住事实的本质属性,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适用权利制,如矿业权的取得、采矿权的取得等。印章代表权利,权利运营说白了就是印章跑圈。1、我提交的9212号采矿许可证说明了采矿权是河南省地质矿产厅赋予的,发放由焦作市解放区地质矿产局,并将原件提交保存。2、关于我提交的199523号采矿许可证是原件,与1992号的内容是一致的。3、法庭调取的1998第9号采矿许可证上加盖了此证注销,注销日期1998年12月31日,注销权行使机关焦作市地质矿产局,发证日期为1998年10月23日。解放区地矿局是发证机关有权纠正其中的失误。郭保贵000866号采矿许可证,有焦作市矿产局地质局签章,008号上有焦作市国土局签章,来源于原被告之间的采矿租赁关系。对于变更的不是矿业权,正如房屋出租,变更的是房屋使用权。4、我和郭保贵都提供鲁生石料厂都提供申请变更登记表,此证没有任何行政机关的公章,没有任何物权变更的效力,能够证明我曾经提出过申请这一行为,结合租赁合同书这一事实,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规定(389第37条),转让双方必需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这一法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告也必需提出这样的申请,而实际是审批管理机关解放地质矿产局也确实进行了变更登记,为被告发放采矿证,租赁合同有效。5、根据法律规定(309号文第3条),探矿权是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的称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10条、11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登记机关管理。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44条是错误的,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有效。本案的租赁标的物是采矿权,采矿权已经交付承租人郭保贵,在租赁期间原告不享有采矿权,不是采矿权人,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采矿权,即通过审批管理机关变更采矿权人。一审判决结论错误。
郭保贵认为,第一,上诉人所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所说的返还采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主体错误,采矿权的发放是国土资源局,若发放机关有不当做法应起诉发放机关,与我无关。第三,谁办证谁开采,我是依法经营,应当对我的行为依法保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采矿权纠纷,审理的是采矿权的产生与消亡的法律关系。采矿权的归属,决定于是否办理采矿许可证。卢延平于1995年10月13日取得(1995)第23号采矿许可证,即享有诉争矿山的采矿权,而卢延平1998年10月9日申请注销了该证并已获得批准,该证注销后,卢延平对诉争矿山不再享有采矿权。郭保贵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郭保贵应为诉争矿山的采矿权人。因卢延平对诉争矿山不享有采矿权,因此,一审对卢延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卢延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卢延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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