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未明,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同智,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能,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冬冬,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女,200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乙,男,200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牛某甲、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冬冬,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其母亲。
郭冬冬、牛某甲、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牛同智,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东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买庆应,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振,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负责人张怀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军,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吴振振,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审被告武小刘,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吴振振、武小刘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买未明与被上诉人牛同智、杨小能、郭冬冬、牛某甲、牛某乙、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吴振振、武小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同智、杨小能、郭冬冬、牛某甲、牛某乙于2014年1月2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买未明、永通公司、吴振振、武小刘赔偿牛同智、杨小能、郭冬冬、牛某甲、牛某乙死亡赔偿金1504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96.61元;2、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牛同智、杨小能、郭冬冬、牛某甲、牛某乙损失。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牛同智、杨小能、郭冬冬、牛某甲、牛某乙变更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905.03元。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买未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买未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牛同智、杨小能及郭冬冬、牛某甲、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牛同智,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振,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军,吴振振和武小刘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3时许,吴羊群驾驶被告买未明所有的豫HA7035(豫HW307挂)重型半挂车载牛福利行驶至219省道马庄面粉厂门口北侧时,半挂车侧翻,造成吴羊群、牛福利死亡。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羊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牛福利无责任。被告买未明所有的豫HA7035(豫HW307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并以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每座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牛同智,系受害人牛福利父亲,195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杨小能,系受害人牛福利母亲,1959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郭冬冬,系受害人牛福利妻子;原告牛某甲,系受害人牛福利女儿,2004年2月22日出生;原告牛某乙,系受害人牛福利儿子,2009年11月28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买未明的雇佣司机吴羊群驾驶被告买未明所有的豫HA7035(豫HW307挂)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致被告买未明的雇员原告近亲属牛福利死亡,并吴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牛福利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买未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因豫HA7035(豫HW307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买未明,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豫HA7035(豫HW307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买未明,因在该事故发生时豫HA7035(豫HW307挂)重型半挂车仍挂靠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及投保,故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买未明承担原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买未明实际所有的豫HA7035(豫HW307挂)重型半挂车因以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振振、武小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吴羊群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雇员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买未明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牛某甲、牛某乙生活费61905.03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前三项共计250390.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万元。对超出车上人员险外的150390.8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0390.83元,扣除被告买未明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180390.83元,由被告买未明承担,由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丧葬费共计100000元。2、被告买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390.83元。3、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121元,原告负担615元,被告买未明、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6元。
买未明上诉称:一、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行的是侵权责任人应予赔偿,即实行的有过错的赔偿原则。本案雇主赔偿雇员,雇主不承担过错责任,是无过错赔偿原则,故雇主不应赔偿雇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强调的侵权责任下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雇主不承担侵权过错责任。二、原审被告永通公司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起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永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买未明赔偿被上诉人牛同智等五人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计1303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牛同智、杨小能、郭冬冬、牛某甲、牛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牛福利去世时年仅20余岁,留下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给亲属造成巨大的创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永通公司陈述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买未明,应当由买未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永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陈述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牛福利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限额10万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
吴振振、武小刘陈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赔偿牛同智、杨小能、郭冬冬、牛某甲、牛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买未明的主张是: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车主买未明并不在车上,所以对牛福利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吴羊群。即便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由吴羊群的家属承担。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牛同智、杨小能、郭冬冬、牛某甲、牛某乙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永通公司的主张同其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同其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吴振振、武小刘的主张是:由于吴羊群也是受雇于买未明,且在执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买未明承担责任,吴振振、武小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针对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以上规定可见,雇主在雇员致人损害赔偿诉讼中是法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买未明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须依法对吴羊群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买未明称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买未明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永通公司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永通公司未上诉,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买未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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