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松才,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云,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佳,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孟国升,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松才、徐爱云、原审被告郭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郑松才、徐爱云于2014年2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二人各项损失。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两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强、原审被告郭佳的委托代理人孟国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4日16时,被告郭佳驾驶豫H56833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塔南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大高山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郑松才驾驶的豫HKB937号“五羊本田”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郑松才及乘坐人徐爱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松才、徐爱云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郑松才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6043.3元。原告徐爱云受伤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27847.55元。另被告郭佳驾驶的豫H5683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另查明,原告郑松才、徐爱云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松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徐爱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两处八级伤残。事故发生被告郭佳通过事故科支付二原告30000元。还查明,原告郑松才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徐凤英,出生于1931年10月09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佳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松才、徐爱云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5683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松才要求误工费53224.93元数额过高,应为51765.23元。原告郑松才、徐爱云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郑松才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6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966.4元、残疾赔偿金17888.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51765.2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40元,共计96563.61元。原告徐爱云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医疗费278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为5311.8元、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误工费55754.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51010.93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574.54元。被告郭佳已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6500元,被告郭佳还多支付二原告23500元,该费用应当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郭佳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另行结算,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074.54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松才、徐爱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224074.54元;2、驳回原告原告郑松才、徐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01元、鉴定费15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1元,被告郭佳负担6500元(已经在被告郭佳垫付的费用中扣除)。
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二原告的误工费过高,误工费是可以但不是必须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应当视伤者恢复情况等因素确定。二原告怠于进行伤残鉴定,刻意拉长误工费的计算时长,导致上诉人赔付负担加重,不应予以支持。公安部颁布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可作为参照。综上,请求改判郑松才、徐爱云的误工费计算至其二人出院后两个月。
郑松才、徐爱云辩称:出院后,由于病情反复,一直在治疗,徐爱云至今还不能正常活动,误工一直在持续。立案后,被上诉人就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被上诉人伤情不稳定,不能确定伤残等级,因此导致伤残等级评定较晚。误工时长应当考虑个体差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佳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计算误工费是否过高,应当如何计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除上诉意见之外,另补充:如果徐爱云伤残鉴定过早,那么其就不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病情反复。误工时长应当遵照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被上诉人郑松才、徐爱云除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伤残等级与误工时间没有必然联系,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依据是因伤残持续误工,不是伤残等级的高低。医嘱休息两个月不代表两个月之后病情就完全痊愈,就不需要再休息和治疗。一审我方提供了受害人后期治疗的证据。原审被告郭佳未发表意见。
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一般而言,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作为确定误工时间的依据。是否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应视案情而定。本案中,郑松才、徐爱云均为2013年2月14日入院,同年4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均为两个月。从其二人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6月9日之后的医疗费单据来看,郑松才的医疗费单据很少,只有2013年7月5日的两张单据,显示花费项目为“检查”和“西药”,因此,认定郑松才持续误工的依据不足。证据显示,2013年6月9日之后,徐爱云确实还有多次检查、治疗等医疗费用支出,结合其受伤情况、伤残等级等因素,一审将其误工时间确定为定残日前一天,并无明显不当。原审认定郑松才误工461天,但如前所述,其误工时间应计算115天,其平均工资为3368.67元/月,则一审多计算郑松才误工费3368.67元/月÷30天×(461-115)天﹦38851.99元,应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总数中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松才、徐爱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85222.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1元、鉴定费1500元,由郑松才、徐爱云负担981元,由郭佳负担5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郑松才、徐爱云负担7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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