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斌与王保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斌,男,1971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财,男,1968年12月21日生,现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斌与被上诉人王保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崔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斌、被上诉人王保财及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崔斌作为甲方、原告王保财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甲方将一栋一层小楼,以大包形式承包给乙方,平方工价为45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返工浪费由乙方负责。签合同后,甲方付定金3000元。进入工地甲方应付乙方总价50%,主体完工再付30%,粉刷开始清算付,并减去首付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斌支付定金3000元,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8500元。其余工程款双方因质量问题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
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测量,双方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12.3㎡。其中西侧山墙非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主张就该部分未施工工程扣除1000元的工程款,被告称咨询后答复。经本院告知三日内书面答复,否则视为认可,但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双方约定造价按照建筑面积据实结算,经现场查勘确认施工面积为112.3㎡,单价450元/㎡,总造价应为50535元,由于其中西山墙并非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主张就该部分扣除1000元工程款,被告虽然未认可,但经本院告知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该内容的认可,据此原告施工应得的工程款为4953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315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8035元,原告按照1575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延误工期,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工期内容,故此对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经本院告知其可以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此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做处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由于在起诉之前原被告就施工的工程量尚未作出明确结论,而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在未确定实际建筑面积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的支付义务的数额,故此被告的支付义务在确定工程量之前尚未发生,自然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崔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保财支付工程款15750元;二、驳回原告王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斌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保财无建筑相关资质证书,请对合同规范性给予评定。证人与事实所说不符合。测量房屋面积及价格不符合。此建筑质量确实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评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王保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崔斌向王保财支付工程款1575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崔斌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是2013年4月份,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在6月份左右,造成邻居家的墙裂缝,邻居让赔偿,说明了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后来家里也产生了裂缝及漏水现象。关于赔付的问题,地面当时没有作、房顶也没有进行修复。关于完工入住,当时地面没有做、房顶没有修复,不存在完工,我父母一直都在那居住。
被上诉人王保财认为,上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在一审中,对于房屋质量和工程量,法庭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核对并认可。上诉人辩解施工将邻居墙压坏造成损失不能成立,争议的墙不是原告施工的,我方当庭在勘验过程中同意扣减1000元施工量,双方协商后,法庭要求对方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数额进行确认,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确认,视为其认可。关于鉴定,法庭让其提供鉴定申请,其逾期未申请,法庭告知其另行主张。我方在勘验后确定113.2平方的施工量,上诉人应当给付我方18000多元费用,我方仅要求给付15750元,我方已经对房屋漏水作出让步。并且关于施工量,一审法院第二次现场勘验聘请专业人员,对一二楼楼梯间面积认为属于我方施工量,我方也对该部分放弃请求,没有主张。鉴于上述事实,在二审中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崔斌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审判决崔斌向王保财支付工程款15750元正确。关于工程质量,崔斌在原审诉讼中未申请鉴定,现上诉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崔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崔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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