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爱国、丹小奎与丹定然、买花红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1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爱国,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小奎,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住武陟县,系再审申请人丹爱国弟弟。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定然,男,1957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买花红,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系被申请人丹定然妻子。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丹爱国、丹小奎因与被申请人丹定然、买花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焦民申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丹爱国、丹小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军,被申请人丹定然、买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8日,一审原告丹爱国、丹小奎起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称,二原告的外公丹立勋与外婆买秀珍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丹小果,次女丹花红,小女小丹花红,小丹花红系二原告之母。外公丹立勋、外婆买秀珍在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共有11间计202.38㎡房产,土地证、房产证均显示为所有权人丹立勋。外婆买秀珍于1954年亡故,外公丹立勋于1991年11月6日亡故。二原告之母小丹花红与被告丹定然约于1973年结婚(丹定然系入赘),于1981年8月去世。二位姨母(丹小果、丹花红)宣布放弃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二原告之母小丹花红去世后,被告丹定然于1982年与被告买花红结婚,丹定然仍住在二原告之外公家。被告丹定然在丹立勋去世后,于2010年12月21日以欺骗的手段获得一份公证书(丹定然向公证人员称其系丹立勋之子),并于2011年7月21日将二原告名下11间房产过户到其名下,被告买花红为共有权人。2013年6月27日,博爱县公证处撤销了(2010)博证民字第116号公证书。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判令:确认二被告名下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民族街8号的11间房产,即202.38平方米(房产证号201100142、201100143、201100144、201100145)归二原告所有。
博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名下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民族街8号的11间房产(计202.38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为此,该院作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现二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现已受理,应予驳回。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丹爱国、丹小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丹爱国、丹小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故意篡改上诉人的适用法律,上诉人在起诉状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而非《继承法》,一审法院袒护二被上诉人。二原告的外公丹立勋与外婆买秀珍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丹小果,二女丹花红,小女小丹花红,小女丹花红系上诉人之母,外公丹立勋、外婆买秀珍在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共有房产11间,计202.38㎡,土地证、房产证均显示所有权人为丹立勋,外婆买秀珍于1954年病故,外公丹立勋于1991年11月6日亡故。二上诉人之母小丹花红与被上诉人约于1973年结婚(丹定然入赘),于1981年8月去世。二位姨母(丹小果、丹花红)宣布放弃遗产的继承权。被上诉人丹定然于二上诉人之母小丹花红去世后,于1982年与买花红结婚,仍居住在二上诉人外公家。被上诉人丹定然在丹立勋去世后,多年未对诉争的房产起歹心,后于2010年12月21日以欺骗的手段获取一份公证书(丹定然向公证人员称其系丹立勋之子),并于2011年7月21日将二上诉人外公名下留给二上诉人的房产11间过户到丹定然名下,被上诉人买花红为共有权人。二被上诉人卖了60.98㎡的房产及部分土地使用权,现二上诉人没有一点地方。2013年6月27日博爱县公证处撤销了(2010)博证民字第116号公证书,二被上诉人所办理的房产证的重要依据被撤销,是非法所得到的房产证。二上诉人认为11间房产是外公留给二上诉人的房产,二被上诉人无权办理房产证,二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又卖房的行为侵犯二上诉人合法权利,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3)博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改判确认二上诉人名下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民族街8号附3号的房产共11间,计202.38㎡(房产证号201100142、201100143、201100144、201100145)归二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丹定然、买花红答辩称,上诉人丹爱国、丹小奎所称的事实已经在(2013)博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过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已经处理结束,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丹爱国、丹小奎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丹爱国、丹小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丹爱国、丹小奎称,二再审申请人的外公丹立勋与外婆买秀珍共有三个女儿,长女丹小果,二女丹花红,小女小丹花红,小丹花红系二再审申请人之母。外公、外婆在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共有11间房产,计202.38平方米,土地证、房产证均登记在外公丹立勋名下。外婆、外公分别于1954年、1991年亡故。二再审申请人之母小丹花红与被申请人丹定然1973年结婚(丹定然入赘),另于1981年8月去世。201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以欺骗的方式获得一份公证书,并于2011年7月21日将诉争的11间房产过户到丹定然名下,买花红为共有权人,后出卖了60.98平方米的房屋和部分土地使用权。2013年6月27日博爱县公证处撤销了公证书,二被申请人办理房产证的重要依据被撤销,上述房产系外公留给二再审申请人的,二被申请人无权办理房产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裁定,并确认外公丹立勋名下的11间(计202.38平方米)的房产归二再审申请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丹定然、买花红答辩称,事实上,二再审申请人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将丹定然、买花红名下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民族街8号的11间房产(计202.38平方米)归其所有,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丹爱国、丹小奎的起诉。丹爱国、丹小奎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之后,丹爱国、丹小奎仅变更案由,再次起诉的诉求仍为判令确认将二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民族街8号的11间房产(计202.38平方米)归其所有。虽然前后两次诉讼案由不同,但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相同,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原一、二审裁定驳回二再审申请人起诉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丹爱国、丹小奎因与丹定然、买花红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起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丹定然、买花红名下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民族街8号的11间房产(计202.38平方米)归二原告丹爱国、丹小奎所有,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丹爱国、丹小奎的起诉。丹爱国、丹小奎不服,提出上诉,并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丹爱国、丹小奎撤回上诉。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丹爱国、丹小奎曾以被申请人丹定然、买花红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就本案诉争房屋起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二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民族街8号的11间房产(计202.38平方米)归其所有,但一审法院以丹爱国、丹小奎的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丹爱国、丹小奎的起诉,并未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因此,丹爱国、丹小奎以物权确认为由,再次诉请确认本案争执房屋归其所有,不构成重复诉讼,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驳回丹爱国、丹小奎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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