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
负责人贾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詹泗路工业区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素娥,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富军,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方金,男,192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29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磊、王满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具堆,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武陟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白具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于2014年10月3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白具堆、宏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467282.21元;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武民北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宏达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祎,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上诉人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被上诉人白具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8日9时许,白具堆驾驶豫HC3019半挂车(挂车号:HX019)沿焦西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高村至贾村公路交叉口时,与沿高村至贾村公路由西向北左拐弯的柴满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柴满福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自行车乘坐人郭步荣受伤,电动三轮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郭步荣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8024元。2014年8月25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具堆负事故主要责任,柴满福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步荣不负该事故责任。柴满福与郭步荣系夫妻。柴素娥、柴富军系柴满福的子女。事故发生后,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死者柴满福进行尸体检查,该技术室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武)公(刑)鉴(法医)字(2014)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郭步荣系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可能性大。郭步荣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柴满福于1981年8月12日生育一女柴素娥,于1990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系郭步荣父母亲,有五名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豫HC3019号半挂车(挂车号:HX019)登记车主为宏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审认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具堆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满福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步荣无责任,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认定书,酌定柴满福承担2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白具堆承担80%的责任。白具堆系宏达运输公司的职工,故白具堆承担的责任由宏达运输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余10%由宏达运输公司赔偿。柴满福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区打工、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区居民标准计算。郭步荣与柴满福系同一事故中死亡,也应按照城区居民标准计算。柴富军是否具备劳动能力,需要专门机构进行评定,原告不申请鉴定,不应视为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其未提供证据,酌定为2000元。
原审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车损802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1323.40元;3、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共计24331.91元;4、驳回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310元,由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负担864元,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46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上诉称: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体现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受害人的区别。请求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酌减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宏达运输公司上诉称: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柴满福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采用城镇居民标准是错误的。责任比例不属于人民法院酌定范围。且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目的在于风险转移,所以原审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加重机动车方10%的责任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请求撤销原审第三项,改判驳回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对宏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和宏达运输公司的上诉,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辩称:1、依照国家和河南省在事故之前颁发的相关文件精神,不应再有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对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其劳动关系。根据民法规定,分支机构的行为由其所属的公司承担。结合一审中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村委会证明等,足以认定柴满福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况且宏达运输公司在一审中对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2、精神抚慰金并非偏高,而是偏低。两个案件中,受害人均只向事故主要责任方主张赔偿,所以两个案件中精神抚慰金应该相等。3、《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明文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对于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和宏达运输公司的上诉,白具堆辩称:白具堆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并将赔偿款支付到位,所以宏达运输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对于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的上诉,宏达运输公司表示认可。
对于宏达运输公司的上诉,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认为:同意宏达公司关于受害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意见;宏达公司原审中认可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要求增加的10%赔偿,宏达运输公司应该承担10%的责任。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无依据;2、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3、各方当事人应当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二审中,白具堆提交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同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不再赔偿协议之外的其它款项。柴素娥、柴富军、郭方金、王秀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协议明确约定该款的性质,与46000元丧葬费无关。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协议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如果协议内容真实,因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也应被确认为无效。宏达运输公司质证称:协议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情形,且有胁迫白具堆签订的可能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白具堆所提供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未予提交,因此不属于新的证据。从内容上讲,主要是白具堆一方为了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而支出的,并未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综上,本院对白具堆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柴满福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常年在市区生活且有稳定收入的事实,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郭步荣与柴满福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原审亦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郭步荣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给付能力等因素,酌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亦无不当。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审根据该条款划分赔偿责任的比例,处理适当。综上,宏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武陟营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4元,由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7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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