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长河电器有限公司与任保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1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长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郭长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保良,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荣,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电,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秋梅,女,1962年9月7日出生。
上诉人博爱县长河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保良、王巧荣、许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博爱县长河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解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爱县长河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长河及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上诉人许电的委托代理人马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保良、王巧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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