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春与孙占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春,男,1957年3月24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周,男,1949年10月16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治俭,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俭,男,195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上诉人孙海春与被上诉人孙占周、孟县北开纸箱厂、李治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孟民南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孙海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海春委托代理人李立明、乔成玉、被上诉人孙占周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县北开纸箱厂、李治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于1992年11月10日经主管部门孟县教育公司批准成立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厂性质为集体企业,住所地为原孟县化工乡北开仪村,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治俭,注册资金8万元,资金来源为集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纸箱、纸盒、纸筒。被告孙海春系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会计。被告李治俭、孙海春参与集资并共同管理该厂。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经营期间于1999年元月9日向原告借款19580元。2002年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停产后,作为集资人、管理人的李治俭、孙海春未及时对该厂财产进行清算还债,李治俭将该厂机器设备拉走变卖,孙海春处理了该厂其他财产,导致该厂不能再生产,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在原告孙占周处借款19580元,有加盖该厂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要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为集体企业,在该厂停产后,李治俭擅自处理了厂里的机器设备,孙海春擅自处理了厂里的其他财产导致该厂不能正常生产,不能产生效益,不能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因此,被告李治俭、孙海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治俭答辩称原告从纸箱厂拉走价值1万元的纸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李治俭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县北开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占周借款本金198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治俭、孙海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孙海春提起上诉称,1、孟县北开纸箱厂是由其主管部门开办,李治俭是法定代表人,孙海春是会计。本案债务系孟县北开纸箱厂所借,应当依法独立承担还款责任。2、依据法律规定,对未被法院宣告破产的集体企业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而其法定代表人、会计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无权对该企业进行清算。3、孙海春没有处置该厂的财产,即使存在这一情形,也只是侵犯了该厂的财产权,与孙占周没有利害关系。4、原审判决孙海春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海春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孙占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县北开纸箱厂、李治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孙海春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孙海春认为,1、被上诉人所说的合伙没有事实依据。2、孙海春没有变卖厂里财产,且没有事实依据。3、不能以类似判决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孙占周认为,上诉人与李治俭共同开办北开纸箱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合伙,孙海春和李治俭在北开纸箱厂停产期间,变卖了厂里的财产导致不能清偿被上诉人的借款,类似案件己经焦作中院作出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孟县北开纸箱厂向孙占周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孟县北开纸箱厂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孟县北开纸箱厂停产后,李治俭、孙海春擅自处理了厂里的机器设备等财产,造成该厂不能正常生产,不能产生效益,不能清偿孙占周的借款,原审判决李治俭、孙海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故孙海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孙海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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