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同,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邓磊,焦作市大道法律援助实务与研究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神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照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明,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小同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鑫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小同支付货款3731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余小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小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磊,被上诉人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明、刘泉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7日,建鑫公司分5次向余小同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55.2方,工程部位为现浇顶,强度等级为C30防冻,单价为205元每立方,供货总价款为11316元。余小同支付了部分货款7585元,目前尚欠货款3731元。后建鑫公司索要未果,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余小同购买建鑫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在收到建鑫公司的混凝土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建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建鑫公司请求余小同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余小同辩称因建鑫公司交付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余小同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建鑫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其房顶损坏与建鑫公司方交付的混凝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余小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731元。
余小同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上诉人的反诉申请,未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且无故拒绝我方代理人参与诉讼,故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建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余小同与被上诉人建鑫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余小同从被上诉人建鑫公司购买混凝土,总价款11316元,上诉人余小同支付7585元,尚欠3731元未付。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余小同收到被上诉人建鑫公司供货后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上诉人余小同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余小同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小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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