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与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保昌、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武川、王跃东、张新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1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初字第00048号
原告刘阳,男,汉族,1988年2月27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周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保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芳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职保昌,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温芳安,男,汉族,1952年10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文昌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武川,董事长。
被告武川,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跃东,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钢,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刘阳与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彤公司)、职保昌、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武川、王跃东、张新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阳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刘阳,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伟彤公司、职保昌、同心公司、武川、王跃东、张新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伟彤公司和职保昌的委托代理人温芳安,同心公司、武川、王跃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新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阳诉称:2014年4月25日,伟彤公司和其他被告称伟彤公司资金紧张,需向刘阳借款1500万元(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3日)。同日,刘阳和六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职保昌、同心公司、武川、王跃东、张新钢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刘阳通过银行转账给伟彤公司1500万元。现合同到期,伟彤公司还款500万元,且结清了2014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余款10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刘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伟彤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六被告向刘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本金1000万元的日5‰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3、六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伟彤公司、职保昌辩称:借款1500万元是事实。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保护。借款合同关于缴纳综合管理费和文本费的约定是非法的。
被告同心公司、武川、王跃东辩称:刘阳不是真实的出借人,出借人是一个投资担保公司,涉及投资担保公司的案件不应立案。起诉状和借款合同中刘阳的签名不一致。刘阳和伟彤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同心公司、武川、王跃东担保。刘阳应提供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本案漏列了保证人赵某,这样侵害了其他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借款合同关于缴纳综合管理费和文本费的约定是非法的。
被告张新钢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阳和伟彤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2、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其他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阳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
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保证函5份、股东会决议1份,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刘阳和伟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保证书和股东会决议证明各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伟彤公司、职保昌质证称:对借款合同和借据无异议。同心公司、武川、王跃东质证称:1、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刘阳不是真实的出借人,出借人是一个投资担保公司。刘阳应提供银行真实的转账凭证,并加盖银行的公章。月息25‰是非法的。2、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借据注明有三个收款人,这不符合财务制度,明显有转移财产的行为。3、对职保昌、张新钢两份保证函没有异议。对同心电缆、王跃东、武川三份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不是这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三方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同心公司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2份、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伟彤公司及河南伟彤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清单,证明伟彤公司有足够的财产来偿还刘阳的借款,同心公司、武川、王跃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刘阳质证称:同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证据与刘阳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刘阳可以向任意一个保证人主张债权。武川、王跃东质证称:同意该组证据。伟彤公司、职保昌质证称:同心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刘阳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同心公司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刘阳与伟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刘阳向伟彤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3日,利率为月息25‰。职保昌、武川、王跃东、张新钢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心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息、违约金以及刘阳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还约定,伟彤公司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还本付息的,应当按前款总额的日5‰向刘阳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阳向伟彤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伟彤公司向刘阳出具了借据。后伟彤公司还款500万元,且结清了2014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刘阳与伟彤公司、职保昌、同心公司、武川、王跃东、张新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伟彤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部分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伟彤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刘阳请求伟彤公司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内容合法,形式齐备,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保证条款明确约定职保昌、同心公司、武川、王跃东、张新钢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伟彤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借款本息,故刘阳请求职保昌、同心公司、武川、王跃东、张新钢就与伟彤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刘阳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阳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职保昌、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司、武川、王跃东、张新钢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刘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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